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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吴**、杨**退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叶**、徐**、周**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同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吴**、第三人叶**、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吴**、第三人叶**的游说下,先后投资150万元入股温州市鹿城区莲池皇城港酒店(以下简称城港酒店)。2010年3月该酒店开业,经核算,该酒店共投资1000万元,有7位显名股东。因经营理念分歧,股东矛盾尖锐。2010年9月,股东金**、孙**、戚**先后退出。到2011年8月底,原告与第三人徐存有、周银权亦与被告吴**、杨**产生分歧。被告吴**、杨**两人以300万元一次性买断城港酒店1000万元的股份。原告150万元的股份作价45万元转让给被告吴**、杨**。原告与被告吴**、杨**口头约定2012年正月先支付30万元,剩余15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杨**支付原告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查询3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合伙体莲池皇城港酒店的身份情况;4.《酒店买断决议》、酒店投资款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股金的事实;5.结婚登记,证明吴**和叶**系夫妻关系;6.合伙协议书,证明酒店的股东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1.买断协议并非被告杨**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和被告吴**欺骗我,有案外人欲入股该酒店,但该酒店股东非常复杂,为了让案外人觉得股东已经清理,故各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但后来案外人并没有入股。在该买断协议上签名的人中,原告的签名系其丈夫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签,城港酒店的实际经营人第三人叶**因认为协议虚假而未签名,被告吴**并非城港酒店的股东,第三人周银权仅是城港酒店的暗股股东,我系金算盘公司的股东才在决议上签名的。2.2011年8月底城港酒店已经欠了200余万元债务,无法经营。在原告与被告吴**游说下,我借款给该酒店。故被告杨**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汇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向金算盘公司的股东林**借款,施**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在酒店经营过程中为酒店支付供应商的货款。

第三人徐存有述称:原告诉称属实。

第三人徐存有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叶**、周**均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酒店买断决议》的真实含义、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并没有合伙人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杨**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汇款凭证的复印件,其本人在庭审中承认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杨**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均系《酒店买断决议》签订之后支付货款情况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城港酒店系第三人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由被告吴**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吴**与第三人叶**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6日、同年12月4日、2010年1月17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叶**汇款50万元、65万元、35万元,用以支付其入股该酒店的投资款,上述款项合计150万元。此后,城港酒店合伙人多次发生变化。2011年8月28日,原告由其丈夫代理与被告吴**、杨**、第三人徐*有、周**签订《酒店买断决议》,约定:“皇城港酒店经所有明暗股东协商,达成一致决议,现决定由吴**、杨**两人以叁佰万元买断。今后,一切经营引资事宜由吴**、杨**负责做主。吴**、杨**欠张**、徐*有原各150万叁折退股金各肆拾伍万元。”城港酒店在该决议上加盖印章。此后,被告吴**、杨**未向原告支付退股金,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酒店买断决议》,意思表达清楚、明确,其实际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张**、第三人徐存有退伙,被告吴**、杨**继续经营合伙体并负责支付退伙款的协议。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吴**、杨**应支付原告退伙金45万元,逾期不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第三人叶**、周银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退伙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吴**、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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