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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何*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何*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45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1日前先归还5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前还清剩余款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是我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和何*等合伙开办摄影工作室。孙*投资了194500元。后孙*退出,由何*一人独自经营。2014年4月7日,何*返还孙*的该投资款,便以借款的形式向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孙*借款194500元,于2015年6月31日前先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7日前还清。后何*未按约还款,孙*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结欠原告孙*退伙投资款并承诺先归还50000元,有欠条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未按约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1日前归还,后违约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给付原告孙*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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