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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吴**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吴**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催交后,仍未能按期交纳。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吴**(乙方)和蔡**(甲方)就合作经营张家港市东盛奶牛场的事宜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奶牛场的牛舍、宿舍、仓库、挤奶管道、沼气池等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好上述设施,租金收益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牛奶设备的投入,并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牛奶的收购、销售,所产生的经济盈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资金30万元,用于建造牛场,不计利息,以后由养牛户的房租逐月归还,最长不超过4年全部还清;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200个牛床位的10年使用权和牛奶收购、销售的10年经营权。10年到期后乙方必须无条件的留下所有设备交给甲方经营;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收奶间,住房和办公用房各一间,每年按每平方米40元收取租金;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250头牛的牛粪处理,但甲方要做好配合工作。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乙方收购甲方的牛奶、奶牛场无法生存下去的处理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0年2月11日,蔡**向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明细如下:1、2009年11月9日伍万元正;2、2009年12月8日伍万元正;3、2009年12月30日陆万元正;4、2010年1月20日肆万元正;5、2010年2月3日伍万元正;6、2010年2月9日伍万元正;合计叁拾万元正”。

另查明,吴**曾于2010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蔡**归还吴**借款238180.35元(300000元-61819.65元)及赔偿损失530630.13元。后吴**申请撤诉结案。

2011年8月4日,吴**再次起诉要求与蔡**解除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在2010年10月份开始双方因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自发生矛盾开始吴**一直未参与经营,由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解除该《合同书》。蔡**不服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认为,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合同继续履行缺乏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书》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1日,吴**第三次起诉要求蔡**归还其借款30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判决书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吴**于2010年10月后就不再参与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该养牛户的房租应计算至2010年10月。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10年2月至7月的租金合计28739元是由蔡**收取,2010年1月的租金吴**还欠蔡**6000元,吴**收取了2010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合计16740元,对2010年1月份结欠租金6000元及8月至10月的租金16740元,吴**同意在30万元中扣除。另,吴**收取的9月份牛奶款24252.95元及10月份牛奶款20826.70元没有交与蔡**,但吴**也同意在30万元中扣除。虽在《合同书》中约定蔡**提供给吴**牛床位200个,但在实际经营中,依据1-10月的租金数额,无法确定吴**实际使用牛床位的个数,所以租金无法按固定数额来计算,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租金计算,吴**总收取租金合计16740元,自2010年10月以后未再参与经营及收取租金,故认定租金应计算至2010年10月。吴**同意扣除其收取的租金及牛奶款,属自认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可。扣除上述款项后,余款232180.35元蔡**理应归还吴**。蔡**不服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认为,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订立的合同书所作的涉案款项用于建造牛场、不计利息、需归还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在收取涉案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作出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诉讼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32180.35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张家**奶牛场为蔡**于2010年1月31日登记设立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借条、张家**奶牛场的工商登记资料、(2010)张**初字第0720-2号民事裁定书、(2011)张**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是:吴**支付租金、水电费用、牛奶款以及各项损失244224.85元,诉讼费由吴**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主张的租金、水电费用、牛奶款及各项损失:1、牛床位租金。(2013)张**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苏**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2月至7月的租金合计28739元是由蔡**收取,2010年1月的租金吴**还欠蔡**6000元,吴**收取了2010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合计16740元,对2010年1月份结欠租金6000元及8月至10月的租金16740元,吴**同意在30万元中扣除。据此,根据2份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双方关于2010年1-10月的牛床位租金已处理完毕。关于蔡**主张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租金及因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另赔偿2011年8月-2012年7月租金101640元,因(2013)张**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金应计算至2010年10月,而据蔡**提供的证据表明,吴**实际已收取了2010年11月份4位养牛户支付的牛床位租金5580元,故吴**收取的2010年11月租金5580元应支付给蔡**,对蔡**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2、冷缸间、附房租金。根据双方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蔡**提供给吴**收奶间、住房和办公用房各一间,每年按每平方米40元收取租金。现双方均确认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冷缸间、附房租金为3333.3元(100平方40元12个月10个月)。3、2010年度水费。根据张家港**桥分公司的证明,每吨用水价格是2.6元,现双方均确认用水445吨,原审法院认定水费为1157元。4、2010年度电费。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使用的电费金额,且吴**认为已付清,故对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牛奶款。(2013)张**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吴**自认收取了9月份牛奶款24252.95元及10月份牛奶款20826.70元已作出处理,并已在30万元中扣除。现蔡**要求吴**支付2010年8月份少算的牛奶款630元、2010年9月份的牛奶款24558.8元、10月份的牛奶款21439.2元,由于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已收取牛奶款及具体金额,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处理牛粪的费用。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了从2008年至2010年致河塘污染造成河塘养殖经济损失29000元,其中蔡**负担9000元,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款系因吴**的原因引起的,故蔡**要求吴**赔偿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1-7月代为处理牛粪费用49350元及牛粪污染道路清理道路费用2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由吴**负责牛粪的处理,但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0月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牛粪处理不应再由吴**负责处理,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吴**应支付蔡**2010年11月份租金5580元,冷缸间、附房租金3333.3元及水费1157元,合计10070.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吴**应给付蔡**1007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蔡**负担4759元,由吴**负担2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合同在2010年10月未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后仍在经营;2、上诉人提供200只牛床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200只牛床位支付租金;3、合同解除之后,被上诉人违约应当赔偿损失;4、牛粪处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正确。但计算租金错误,实际是多付了蔡**租金。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按上诉人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仅就蔡**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蔡**与吴**因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由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合同书》于2010年10月解除。吴**于2010年10月后就不再参与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该养牛户的房租应计算至2010年10月。该事实为预决之事实,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因此,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础上,主张双方合同2010年10月未解除及要求吴**支付之后的租金、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牛粪处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了从2008年至2010年致河塘污染造成河塘养殖经济损失,蔡**应负担9000元,但其一上诉人蔡**未能证明该损失因吴**引起,其二该损失无法区分双方合作经营前后所造成,故蔡**要求吴**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2011年之后牛粪处理费用,因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0月解除,同理该费用不应由吴**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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