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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国云与张**退伙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应国云因与被申请人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应国云申请再审称,一、应国云与张**的合伙体已经被酌情认定2006年4月30日停止经营,故之后的码头租金收入应归应国云所有。在原有合伙体被酌情认定停止经营后,应国云、林长*与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码头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其中林长*码头海岸线43米,剩余归应国云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应国云要求张**共同出资在林长*的码头边上继续建设码头,但遭到张**拒绝。应国云为履行上述租赁协议,自行扩建码头,相关证据已经在二审时提交,故现码头为林长*与应国云共有,张**不享有所有权也无权收取租金。

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张**主张分配码头租金收入,应承担举证责任。应国云认为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出租码头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证据显示对出租码头的建设有投资,根据民诉法的举证规则,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的合伙体已经停止经营,那么之后应国云所有对出租码头的投资,应当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而认定。而二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倒置,认定应国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直接让应国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双方的合伙体已无财产,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应国云、张**及林长春组建合伙体后,需要场地而向林长春租用其自身的码头的一半作为经营场所。2002年,因林长春退出合伙体,应国云与张**均有意向在租用的码头边上予以扩建,建设成为自己的码头,将林长春退伙以及扩建码头一事一并写入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双方于2004年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合伙体的现存财产,其中就没有扩建的码头。后应国云自己出资在林长春的码头边上搭建码头。至此,应国云搭建的码头与林长春自由的码头紧邻而形成一个规模较大的码头,应国云和林长春于2006年将上述码头共同出租给温州市**设有限公司获得租金收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答辩称,国云砂场的码头属于合伙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1.张**、应**与林长春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转让范围及金额:一切设备、设施及零配件折价人民币肆拾万元,原先合股扩建的码头,同归乙、丙方所有”,其中乙方为应**、丙方为张**。据此,该码头存在已久,应归合伙体所有;2.历次庭审中,应**均承认该码头归合伙体所有;3.应**自2011年张**提出退伙纠纷之后才否认码头归合伙体所有,但其陈述自相矛盾;4.原审中,张**已经提交了部分码头扩建的依据。综上所述,国云砂场的码头属于合伙体所有,该码头出租收益属于合伙体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合伙体所有,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分配,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应**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及民诉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申请事由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涉案码头租赁产生的收益分配问题。根据应**、林**、张**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载明“林**提供原码头面积的二分之一,即东归林**砖厂西归股份砂场使用,年租金6000元,今后东西二首码头各自投资扩建,各自使用所有,互不干扰”及2002年5月1日,林**、应**、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先合股扩建的码头,同归乙丙方所有”,应**、张**均确认合伙体共同扩建了码头。关于应**认为因合伙体已经停止经营,故码头租金应归应**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合伙体停止经营并不影响涉案码头系合伙体共同扩建的事实,既然合伙体共同扩建的码头租赁产生了收益,该收益即应归合伙体所有;

二、关于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认为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码头扩建有投资,且合伙体已经被法院认定停止经营,故应**对码头投资扩建所得的收益就应当归其所有。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张**参与码头扩建的事实,应**主张该码头系由其个人扩建,属于反驳张**的主张,其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提交收款收据、运费单据等证据的落款时间确晚于应**、林长春与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码头租用协议书的时间,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二审判决应国云支付码头租赁款有无事实依据问题。应国云认为合伙体已无财产,故二审判决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伙体虽然被认定停止经营,但其后合伙体的全体成员并未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审计清算,且依据现有的证据能证明合伙体共同扩建的码头租赁后产生了收益,作为合伙体成员的张**应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

综上,应国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应国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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