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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中加**份有限公司、上**资产管理合伙企业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中加**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公司)、上海晨*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被告晨*企业)退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进行预备庭审理,被告晨*企业当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威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起进入被告中**公司工作。2009年6月29日,被告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职工股份认购书》,将被告中**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内部员工,约定原告认购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当日缴付给被告中**公司5万元,被告中**公司出具收据。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中**公司让原告签署了一份由被告晨*企业签章的《关于上海晨*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入股中加股份公司相关事宜通知书》,称原告投入被告中**公司为5万股,还称被告中**公司将于近日在上海**易中心挂牌,各股东在股权交易市场锁定一年,解禁后可进行股权交易。2012年2月15日,被告中**公司在股交中心挂牌。解禁后,原告即向被告中**公司提出要求按照最新价5.33元退股,被告中**公司拖延不予答复。2014年5月,被告中**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该款由被告晨*企业付到原告的银行卡,但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按照2014年4月的挂牌成交均价每股4元,计算退股价格为20万元,未果。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中**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在《上海晨*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中,原告确认的身份证统计表作为合伙协议的签字附页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晨*企业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退股款10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加公司和被告晨*企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告中加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加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在2008年允许员工内部认购,签订了内部职工股份认购书,但是这个协议没有在工商登记。2011年做了个变更,原告的5万元的认股款转到了被告晨*企业名下,即不再作为被告中加公司的股权投资,而是作为被告晨*企业的入伙款。2011年8月的合伙协议上原告是签了字的,合伙协议里原告签字的表格上很多都不是被告中加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对于5万元变更为对被告晨*企业的入伙款是清楚的。原告要主张合伙协议无效,基于合同相对性,两被告不是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要求协议无效不应该向两被告提出,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并且要求无效的事由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事由。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晨*企业提出了退伙要求,当时谈好的价格就是10万元,如果说是20万元,应该有书面的记载。基于善意,被告晨*企业就先把钱给了原告,后原告单方面反悔,要求给20万元,退货协议就没有签订。双方实际上是没有达成退伙协议,所以被告晨*企业提出反诉。现在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人有原告。合伙协议第26条约定,在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才能退伙,合伙企业法也是这么规定的,原告的退伙条件根本没有成就。被告中加公司作为标的公司本身没有权利与股东达成关于退股的约定,所以根本不存在退股的法律关系。

被告晨*企业反诉称:2011年,原告与凌晨、赵*等32名自然人和法人签订合伙协议设立了被告晨*企业。其中原告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出资数额为5万元。合伙协议第26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情形。2014年4月,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口头协商退还的财产份额为10万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晨*企业同意原告退伙,并将积极促成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由于原告多次催促,在尚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晨*企业提前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退伙份额。同日,被告晨*企业要求原告在准备好的退伙协议上签字,但原告要求确定款项到账后才能签字,所以收条载明“现收到公司打给我的人民币10万元,确定后签订退伙协议”。收到款项后,原告反悔要求以20万元的价格退伙,遭到被告晨*企业的拒绝。由于价格未能达成一致,退伙协议未成立。被告晨*企业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晨*企业的退伙协议不成立;原告返还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6,113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2011年8月原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没有缴纳过5万元的合伙款项给被告晨*企业,原告一直认为款项是支付给被告中加公司的。2014年4月,原告不断向被告中加公司主张退股,被告中加公司同意退股,至于款项怎么从被告晨*企业退给原告的,原告不清楚。被告晨*企业说当时是口头协议约定的价格是10万元,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起进入被告中加公司(原名上海中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中加**份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29日,被告中加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职工股份认购书》,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内部员工,约定原告认购金额为5万元。原告当日缴付给被告中加公司5万元。被告中加公司出具收据(内部职工股),但被告中加公司的股东名录中没有原告。被告中加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的审计报告显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现金流量表反映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及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栏均为空白。

在被告晨*企业的工商档案中,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凌晨、赵*等32名自然人和法人签订合伙协议,设立了被告晨*企业。其中原告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出资数额为5万元。由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向各合伙人发出缴资通知书,各合伙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期出资足额缴付至本企业指定账户。合伙人可以在以下情形之一时退伙:1、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2、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3、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自然人签字页上有身份证信息和签字。

2011年11月10日,被告晨*企业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上海晨*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入股中加股份公司相关事宜通知书》,被告晨*企业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中**公司增资602万元,占被告中**公司总股本的17.20%。被告中**公司将于近日在上海**易中心挂牌。各股东在股权交易市场锁定一年。此次增资后,原告通过被告晨*企业入股被告中**公司的股权为5万股。解禁后可进行股权交易,被告晨*企业每次提取交易金额的3%,作为被告晨*企业的管理费。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此通知书一式三份,原告和两被告各执一份。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中**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变更后的登记股东中有被告晨*企业,持有股份602万股。

2014年4月,原告提出退伙。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打给我的人民币十万元整,确定后签订退伙协议。”2014年5月4日,被告晨*企业向原告的银行卡汇入10万元。

被告晨*企业向法院提供一份未签字的退伙协议文本,内容为:合伙人刘**因个人原因,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其他合伙人与刘**于2014年4月30日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为10万元,退伙人接受此款项后,不再享受该企业合伙权益;本协议一式三份,退伙人与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一份。本协议经退伙人和合伙人签字后生效。但原告未在该退伙协议上签字。

后原告要求被**公司按照2014年4月的挂牌成交均价每股4元,计算退伙价格为20万元,遭到拒绝。

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中加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

另,被告晨飞企业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8日合伙人赵*的退伙协议,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亦为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职工股份认购书、内部职工股收据、《关于上**飞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入股中加股份公司相关事宜通知书》、被告中加公司在上**中心挂牌交易价格明细、原告收到1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被告中加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两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到10万元的银行借记通知、收条、退伙协议文本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股份公司没有向股东退股的义务,股东仅能向他人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案实际系合伙企业的退伙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关于原告交给被告中加公司的5万元,原告坚持认为是给被告中加公司的认股款,而不是入伙被告晨飞企业的资金,并否认签署了合伙协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关于上**飞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入股中加股份公司相关事宜通知书》上原告的签字,以及在2014年4月30日的收条上写的“签订退伙协议”,说明原告是知道该合伙协议的存在及自己是合伙人的身份。现原告以合伙协议和签字页分开而否认签署过合伙协议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中加公司的款项通过签署入伙协议已经转化为入伙被告晨飞企业的合伙财产。原告要求被告中加公司返还入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2014年4月30日写的收条和被告晨*企业出具的退伙协议文本,可以证明2014年4月双方就退伙事宜进行协商。争议在于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中加公司在上**中心的价格每股4元进行退伙,并称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而被告晨*企业称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每股2元,并已将10万元转账给了原告,后原告又反悔不签署退伙协议。

按照上述的合伙协议,合伙人退伙需要合伙人全体同意或难于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称双方已达成每股4元结算合伙财产缺乏证据,实际上,结合被告晨*企业支付原告10万元的行为和原告的收条中“今收到10万元”的表述,推断双方已对原告的退伙财产按10万元进行结算,被告晨*企业提供的退伙协议文本可推断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按该结算价格退出合伙企业。至于原告反悔,未和被告晨*企业签订书面的退伙协议,不影响之前双方达成退伙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晨*企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惠忠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所有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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