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亓民与张**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亓民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黑龙**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调解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亓*诉称:原告与钟**经营汽车运输,钟**因病去世后,由钟**之妻张**参与经营。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2010年12月1日前张**返还原告车款50,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欠条确系被告书写,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钟**非合伙关系,欠条系受原告恐吓出具。原、被告一起经营汽车运输一年后,二人共同从柴**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2%,被告向柴**出具欠条。借款原告用了30,000元,修理汽车用了30,000元,原告至今未返还30,000元借款,借款利息至今由被告垫付。雇佣的司机工资由被告出资。被告经营汽车运输,盈利及亏损与原告无关。张**给原告的50,000元系劳务费,未约定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亓*与张**之夫钟**经营汽车运输,钟**因病去世后,张**承继经营。2010年8月6日,亓*与张**协商,2010年12月1日前张**返还亓*车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张**拒绝还款。庭审中,张**自述给亓*的50,000元系劳务费,亓*无异议。双方约定分三次给付,2010年12月31日给付10,000元,2011年5月1日给付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给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经营汽车运输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给付该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案案由应更改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给付原告亓*劳务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亓*负担125元,被告张**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人,一同经营黑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挂货车,共负盈亏。在与被上诉人合伙之前,该车由被上诉人与张*共同经营,张*退出合伙后,被上诉人找到钟**,由其出资105,000元,作为合伙出资,约定盈亏各负一半。经营期间,车辆周转费用是从柴振贵处用车抵押抬款60,000元,被上诉人自用30,000元,其余30,000元用于修车。钟**去世后,车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继经营一年,被上诉人并未出资,修车费用90,000元全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车辆盈利,被上诉人提出欲自己经营两年后车辆归上诉人,遭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找人恐吓上诉人要求分车,并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50,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给被上诉人出具50,000元分三次付清的欠据,但未履行分车协议时,车辆被贷款公司收回。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退伙协议给付50,000元,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判决,法律关系及案由均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亓*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之所以对上诉人原审庭审所述50,000元为劳务费不持异议,是因为上诉人拖欠劳务费和欠退伙出资款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涉案50,000元请求权的实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4年12月26日周*出具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意证明2010年7月在被上诉人家中,周*听见被上诉人和陈*威胁上诉人,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欠条,进而证实上诉人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词含混,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2014年12月26日录制的周*音频光盘,意证明涉案欠据是在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有异议,对录音中的人是谁及周*是何人均不清楚,周*本人也未到庭,属无效证据。该录音内容中周*没有一句话载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威胁,威胁言论均系上诉人自述。

三、陈*的录音光盘,意证明被上诉人与陈*曾一起谩骂、恐吓过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之后,两人仍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四、方*(被上诉人姐夫)收条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意证明方*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000元还款。被上诉人有异议,该条是被上诉人收上诉人还款10,000元,而非借款,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录音中无周*听见被上诉人曾威胁上诉人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录音中陈*均否认威胁过上诉人,威胁之词均系上诉人自述,不予采信。证据四,因该收条形成于2009年12月5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亓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8月6日,张**给亓民出具欠条载明u0026ldquo;此欠具证明黑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与亓民无关,2010年8月6日张**与亓民和平分开;如果此款还不清,可用此车作抵押u0026rdquo;,原审庭审张**对此进行释明,即张**给付亓民50,000元,挂车盈利和亏损与亓民无关,两清了。

另查明:张**与亓民对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均无异议,张**出具欠条中的50,000元系亓民退出合伙的车辆退资款。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具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及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对合伙经营汽车运输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的u0026ldquo;2010年8月6日张**与亓民和平分开u0026rdquo;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已对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该欠条具有合伙清算的法律属性及特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欠具中u0026ldquo;和平分开u0026rdquo;释解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u0026ldquo;两清了、挂车盈利与亏损与亓民无关u0026rdquo;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双方对被上诉人退伙已进行了清算,且二审庭审也已查明涉案50,000元系被上诉人合伙购车的车辆退资款,而非劳务费,故涉案欠具系上诉人基于双方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及被上诉人退出合伙这一事实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具有合伙清算性质的书面凭证,原审认定涉案50,000元为劳务费与双方合伙经营汽车运输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欠具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形成,即或受胁迫出具,上诉人亦未在法定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有效期限。故上诉人主张欠具系受胁迫形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涉案50,000元认定为劳务费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