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胡**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以下简称三八煤矿)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鸡西**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2014)鸡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三八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三八煤矿系国有煤矿,下设一井、二井、三井,其中一井与三井已被关闭,二井先后由李某某、李**、石某某承包经营。2009年末,孙*承包了该井,承包期限至资源采掘枯竭时止。2009年12月,胡**以100万元入股三八煤矿二井,享有该井10%的股份。2011年4月17日,胡**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孙*签订了《退股协议》,主要内容为:胡**自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完全退出煤矿的生产经营,并将10%的股权转让给孙*,孙*返给胡**人民币600万元。付款方式自2011年9月份开始,孙*每月从该矿生产效益中拿出最少50万元给胡**,直至600万元付清为止。同日,孙*为胡**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欠胡**人民币600万元整,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还款日期自2011年9月份起,每月还5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孙*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八煤矿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2年春节前,孙*向胡**还款50万元,尚欠550万元未予偿还。

原审判决同时查明,孙*另于2009年12月向胡**借款500万元,并由三八煤矿二井承担保证责任,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10日对该笔债务判决予以确认。孙*在经营管理三八煤矿二井期间既使用三八煤矿二井公章又使用三八煤矿公章。

胡**于2014年1月6日向鸡**院提起诉讼,请求孙*偿还欠款550万元及违约金1,729,000.00元(按照日3‰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三八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胡**与孙*系合伙关系,胡**于2011年4月17日退出合伙经营,并与孙*签订了《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及案涉欠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孙*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孙*因不能按期还款给胡**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故案涉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三八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孙*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欠款5,500,000.00元;二、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违约金354,411.00元;三、三八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孙*、三八煤矿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胡**主张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亦为民间借贷,但胡**在诉讼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为《退股协议》,而原审判决最终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令孙*还款不当。且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合伙,其亦未对包括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合伙债务等合伙事实进行审查。二、2009年12月,胡**向三八煤矿二井投入100万元,其以不到5%的投入获得10%的股份明显有失公平。且胡**在2011年4月即要求孙*向其支付退股款600万元,该数额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案涉《退股协议》及欠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退股协议》约定从煤矿生产效益中支付股权转让款,因煤矿并未生产,不存在生产效益,故孙*不应支付该款。原审判决在未明确适用《退股协议》还是欠据的情况下,判令孙*还款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孙*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退股协议》时,三八煤矿存在亏损,胡**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该部分亏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八煤矿辩称:其没有收到案涉600万元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孙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鸡西红**限公司出具的三八煤矿《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孙*与胡**2011年4月签订案涉《退股协议》时,三八煤矿存在亏损,胡**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该部分亏损。

第二组证据,鸡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对鸡东三八煤矿二井质量标准化验收的批复》、《关于同意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复产的函》、《关于同意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恢复生产的批复》及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案涉煤矿自2012年开工后仅生产三个月,三八煤矿一直存在亏损,胡**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该部分亏损。同时,案涉《退股协议》约定,孙全从该矿的生产效益中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该煤矿没有效益,胡**无权向孙全主张股权转让款。

第三组证据,《赔偿协议书》、《监护权证明书》及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的罚款收据,意在证明:案涉煤矿于2013年4月25日发生了安全事故,孙*向案外人张**赔偿了90万元,依据案涉《退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款应从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胡**的质证意见为:案涉《退股协议》及欠条明确载明孙全应向胡**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即便孙全与胡**合伙期间存在亏损,亦与本案无关,故孙全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不应采信。由于案外人张*甲没有到庭,对该《赔偿协议书》及《监护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该部分证据系真实的,其亦不能证明案涉煤矿发生了安全事故,故上述第三组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胡**对于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胡**对上述第三组证据中《赔偿协议书》及《监护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签订该《赔偿协议书》及《监护权证明书》的一方当事人张*甲并未到庭,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同时上述第三组证据中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的罚款收据记载的罚款事由为擅自破坏安全锁,而非安全事故,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退股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煤矿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胡**将负责任的拿出现金贰佰万元和孙*一起处理事故,如发生纠纷双方定在鸡**法院解决。

二审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7日,孙全在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称,2011年4月17日胡**退出时,胡**强制要求其给600万元退股款,并要求三八煤矿提供保证担保,因胡**天天去煤矿干扰生产,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据。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案涉欠据系其在醉酒情况下出具,案涉《退股协议》系其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以案涉《欠据》为依据向孙*主张权利,孙*对该欠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案涉《退股协议》约定,胡**退出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并将10%的股权转让给孙*,孙*向胡**支付60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退股协议》及《欠据》所涉600万元与孙*于2009年12月向胡**所借500万元无关,双方当事人亦确认不存在除上述两笔款项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孙*与胡**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案涉《欠据》所涉款项应为《退股协议》所载股权转让款。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胡**的诉讼主张,原审判决孙*向胡**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孙*二审主张案涉欠据系其在醉酒情况下出具,案涉《退股协议》系其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孙*在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的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案涉《退股协议》约定孙*自2011年9月份开始,每月从该矿生产效益中拿出50万元给胡**,但该种付款方式及期限具有不确定性,而与该《退股协议》同一天形成的《欠据》则对前述内容予以明确,故胡**请求按《欠据》中确定的方式及期限偿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孙*关于其与胡**签订《退股协议》后,案涉煤矿不存在生产效益,其不应向胡**支付案涉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案涉《退股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终止合伙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但该《退股协议》并未约定胡**分担合伙期间的亏损,故孙*关于胡**应分担合伙期间亏损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3.00元,由孙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