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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解冰*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解冰冰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解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原告儿子唐*与被告解冰*合伙投资开办网吧,网吧名为1987电子竞技会馆。2013年7月21日唐*因故去世。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2014年2月被告解冰*给原告打下14万元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投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解冰*辩称,网吧是三个人合伙的,原告的钱可以经过协商通过帐目核对进行偿还,但要等网吧的欠帐还清后再偿还原告的钱。

原告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万元。

被告解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其书写,名字也是其所签。

被告解冰*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租商铺合同1份,证明房屋租赁费13万元每年,押金2万元,共计15万元损失。

2、房屋装修费用清单1张,证明装修费用损失11.37万元。

3、电信缴费单2张,证明一年未经营损失2万元。

4、鹤岗市工农区博文电脑配置单1张、收条2张,证明尚有26.6万元电脑款未付清。

原告唐**对倍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分析原被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因无原告方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原告之子唐*与被告解冰冰、案外人邵*共同投资在鹤岗市工农区开办1987电子竞技会馆,三方未签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5月唐*向房主交纳房屋租金13万元,押金2万元。2013年7月唐*因刑事案件死亡,案外人邵*也因该刑事案件被羁押,1987电子竞技会馆因此未营业。被告解冰冰将1987电子竞技会馆电脑迁至鹤岗市工农区航母网吧经营。2014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14万元欠条一张。审理中被告解冰冰申请追加邵*为共同被告,因邵*在看守所羁押无法参加庭审,被告撤回追加申请。另查明,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唐**、原告妻子马**、唐*妻子王*,审理中马**与王*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唐*与被告解冰*、案外人邵*共同投资成立了1987电子竞技会馆,因唐*去世、案外人邵*被羁押该网吧未营业,唐*父亲原告唐**从网吧退出,被告解冰*同意,解冰*给唐**出具了一份14万元的欠条。通过欠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实际是唐**将其持有1987电子竞技会馆全部股权转让给解冰*,解冰*向其支付14万元的对价。解冰*给唐**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其应及时向唐**履行。因被告解冰*未履行给付对价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14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解冰*返还原告唐**股权转让款14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解冰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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