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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限公司与安徽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联合控股有**(以下简称西*控股)为与被告安徽金田通信科技实业有**(以下简称金**司)股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6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控股被告委托代理人郎白,金**司法定代表人陶**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控股诉称,2007年4月17日,西*控股委托金**司以股权方式持有原安徽**作银行现为安徽青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银行)300万股股份,并于当日签订《股权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第1.1款约定,“股权资产”是指委托人(原告)交由受托人(被告)名义持有的财产,即青**银行300万股股份;第4.3款约定,金**司应当在分配利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利益支付给西*控股;第6.2款约定,股权期间,委托人可单方解除股权;第6.3款约定,本股权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股权资产收益给付方式和时间按照本协议4.3条的规定,并且应委托人的要求,受托人应将股权资产变更至委托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受托人应及时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第12.1款约定管辖为委托人住所地法院。次日,西*控股将300万元支付金**司,金**司同日将该300万元股金交付给了青**银行(筹)。2007年10月12日,青**银行注册成立。2013年3月4日,西*控股向金**司送达解除股权通知书,并要求金**司将股权财产变更登记至西*控股名下或者按约购入股权财产。但直至起诉时止,金**司未履行义务。西*控股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股权被解除后,金**司应当将股份变更登记至西*控股名下或返还信托财产。现金**司未能履行,故西*控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金**司持有的青**银行300万股股份系西*控股的信托财产,并请求判令金**司立即将该30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至西*控股名下;2、判令金**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庭审期间,西*控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西*控股享有金**司持有的青**银行300万股股份,其余不变。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对西*控股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

原告西*控股向法院提供证据:1、股权协议书1份,证明西*控股与金**司之间的代持股权关系成立,股权财产为青**银行300万股股份,股权解除或者终止后,金**司应当将股权财产变更登记至西*控股名下的事实;2、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份、进账单1份、入股收据1份,证明西*控股于2007年4月18日将300万元交付给金**司,金**司于同日将该300万元以股金形式交付给青**银行的事实;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金**司持有青**银行600万股股份的事实;4、解除股权通知书、收件函各1份,证明西*控股与金**司之间的股权关系于2013年3月4日解除,西*控股通知金**司将30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至西*控股名下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客户收付款入账凭证各1份,证明西*控股支付5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金**司对西子控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控股与金**司签订信托协议书,约定西*控股作为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委托金**司对青阳**银行300万股股权进行投资并以受托人名义持有,目的在于通过协议约定的信托方式,委托人能够拥有青阳**银行股份,双方之间设定的股权信托实际系股权代持协议,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依法认定有效。本案中,金**司对股权代持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西*控股要求确认其享有代持股份权益并办理股权变更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对其要求金**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对西*控股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西*控股要求确认股权并办理变更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享有安徽金**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青阳**有限公司300万股股份;

二、西子**限公司与安徽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西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西子**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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