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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广州市**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景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何**、岑桂滔以及刘**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共同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横沙村平乐中街20号金悦大厦四楼的场地,用于经营餐饮,合伙期限为15年,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场地租赁合同期满清算完毕止;本合伙共同出资贰佰捌拾万元(28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未个人所有,至时清算后予以返还;合伙人岑桂滔以现金方式出资,计壹佰肆拾万元(14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合伙人刘**以现金形式出资,计人民币捌拾肆万元(8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合伙人何**以现金方式出资伍拾陆万元(56万元),占投资总额20%……”。

2012年6月5日,三方于广州市白云区横沙村平乐中街20号金**四楼成立了金顺景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

2012年6月8日,三方签订了《合伙人内部出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本企业合伙协议于2012年3月18日正式签订合伙合同(合同号:金沙盛苑(20120318))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签订以下补充条款:一、刘**将其投资份额的28万元,占10%(尚未投入资金部分),转让给合伙人岑桂滔4%、刘**3%、何**3%,三位合伙人该部分资金与2012年6月8日由合伙企业运营资金中抽资完成,抽资部分在企业清算时由合伙人按抽资比例偿还企业;二、至2012年5月31日止,本合伙企业债券债务及损益按合伙合同(合同号:金沙盛苑(20120318))规定的出资份额承担及分配,从2012年6月1日起,本合伙企业债务按债务及损益按转让后的份额承担及分配,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三、转让后出资部额为合伙人岑桂滔出资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4%,合伙人刘**出资人民币伍拾陆万元(5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3%,合伙人何**出资人民币伍拾陆万元(5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3%……”转让完成后,金**公司分别向三方开具了收款收据。

2012年11月27日,何**向岑**及刘**提出了合伙份额转让申请,拟将其所持有的金顺景公司的合伙份额按原合伙合同出资额进行内部转让,转让期间何**仍为金顺景公司的合法合伙人,享受合伙人的权利和承担合伙人的责任和义务。

2012年12月20日,岑**与刘**向何**发出《复函》,内容为接受何**的退股申请,由岑**以每股28万元(10%股份为一股)的价款受让何**的股份,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何**正式退出金顺景公司。

2012年12月30日,金**公司向何**发出一份《通知》,通知何**于2012年12月31日正式退出金**公司,自退出之日起,何**不再担任负责和行使有关金顺境公司的一切职务和权力。为此,何**正式退出金**公司。

庭审中,何**出示了(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30号、532号、5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843号、84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已由另案的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查明,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何**已经正式退出了金**公司,由岑*滔受让何**的股权,何**于2013年1月1日退出金**公司,终审法院认为岑*滔和金**公司要求已经退股的何**承担持股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并驳回岑*滔以及金**公司的有关审计申请。

何**原审诉讼请求为:1.岑**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4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依法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其他股东在接到转让通知的三十日内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何**、岑**以及刘**在筹备金顺**司时签订了合伙合同,但最终注册登记了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各股东之间关系受《公司法》调整。何**通知岑**转让其名下23%的股权之后,岑**书面复函同意按每股28万元受让,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至于岑**提出应对金顺**司在何**持股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何**承担期间的债务的请求,已经在关联案件中被终审法院驳回,广东**民法院虽然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了岑**的申诉申请,但至今未对关联案件终审判决立案再审,故原审法院对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何**要求岑**支付股权转让款644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岑**向何**支付股权转让款644000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岑*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各方合作经营酒楼是一种合伙关系,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按《公司法》思路进行审判错误。(一)三人前后一系列的行为均表明三人之间的合作是合伙;登记成立的公司仅是酒楼合伙对外的工具和手段。岑*滔、何**、刘**三人签订的是《合伙合同》,明确约定酒楼合作项目是一种合伙,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尽管之后三人登记成立了金顺景公司,但公司仅是酒楼合伙对外的手段和工具,并未改变酒楼合伙的性质。而且,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三人又签订了《合伙人内部出资转让协议》,再次明确三人是合伙关系,并明确约定“从20l2年6月l日起,本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及损益按转让后的份额承担及分配,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三人的合作是基于合伙协议形成的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何**也应承担合伙经营酒楼期间的盈亏责任。(二)《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合伙人退伙应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按《公司法》思路进行审判是错误的。《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据此,何**现主张退出合伙,依法应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结算。如结算有盈余,按合伙投资比例退还;如结算有亏损,应按合伙投资比例承担相应亏损。因此,一审判决按《公司法》思路进行审判是错误的。

二、何**退出酒楼是附有条件的;退出条件是否成就,应按各方约定进行账目审计、明晰债务情况;一审判决直接以644000元判令岑**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一)岑**与何**之间形成的《合伙份额转让申请》、《关于股东何**申请退股的复函》等文件,均明确何**退出酒楼的前提条件至少有两点:一是,合伙人债务清楚,即需对合伙期间内盈亏进行结算;二是,岑**五折收购。在条件未成就之前,何**退出情况是不能明确的。(二)即使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合同订立”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认定合伙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是否生效,是存在疑问的。在上述两个退出条件未成就之前,转让合同并一定当然生效。(三)即使暂且不论酒楼是公司还是合伙,也不论是合伙份额转让还是股权转让,更不论转让合同是否成立还是是否生效,但根据上述文件及各方约定,何**退出酒楼,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进行债务结算。如果没有结算,何**合伙期间或持股期间,酒楼盈亏情况无从得知,何**是否侵占款项无从得知,各合伙人之间债务承担情况更无从得知。因此,在没有按照各方约定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644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让岑**支付给何**。(四)《律师函》也印证何**退出应符合“完善盈亏责任清算”条件;现何**拒绝交出账册,根本不可能进行清算,不具备支付转让款前提。2013年4月17日,何**委托律师向岑**出具的《律师函》,记载:“2013年1月1目后,马上完善盈亏责任清算,盈亏责任清算完成及结算到位后,即日先行退付应退股本金额盼百分之八十,余下百分之二十应退股本金额在所有法律文书及原有股东负责范围的工作账目理清后十五天内结清,”既然各方清楚退付股本需要进行盈亏结算,那现在何**拒绝交出账册进行审计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阻挠结算行为,甚至是做贼心虚的表现。由此也可看出,既然酒楼盈亏结算未进行,何**仅是退出酒楼财务管理工作,其是否有效退出酒楼合伙或酒楼股权,是不一定的。由此可见,酒店因未进行盈亏责任清算,故何**提出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生效存在疑问,更不具备支付转让款前提条件。

三、本案与另外两案紧密相连,岑**已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立案受理。三案是否存在牵连、是否需要中止本案审理、是否需要待该院再审审理结束后才审理此案,应审查后综合认定。虽然(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3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两案已作出判决,但岑**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判令何**对酒楼亏损不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没有对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进行调查、没有对酒楼盈亏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何**没有侵占630000元,也是严重错误的。原审法院径行判令何**协助办理存折过户手续,不具可执行性,更不能彻查相关事实。岑**已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归根结底,该些案件具有高度牵连性,而且起源就是因为何**与岑**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合伙关系、何**是否退出酒楼、是否需要支付转让款及具体转让款金额、是否承担酒楼盈亏、是否存在侵占款项等情况,该些案件属于关联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因何**拒绝交出账册、岑桂滔与何**对转让价格存在重大争议、又未进行约定盈亏责任清算的情况下,根本不能明确转让价格,更不具备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如要使合伙份额转让生效,只有在何**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清算、在债务清楚的前提下,岑桂滔才有义务支付转让款给何**,且岑桂滔只需按照协议约定的l40000元每股的转让款支付给何**。因此,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第一,岑**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实际上是有三件,这三件案件分别是荔**院的2013年穗荔法民二初第530号对应2014年穗中法民二终第452号,另外就是岑**说的申请的两件案件。岑**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时故意隐瞒了刚才第一件案件,第一件案件荔**院判决之后岑**没有提出上诉,何**提出上诉,最终广**院维持原判,是已生效。本案审理的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就是452号的事实,既然这个案件已生效,所认定的事实是有既判力,本案的审理和岑**所提两个再审案件的事实认定是没有关联性的。省高院在审查其中一件案件中并没有通知何**的,既没有掌握452号案的事实就作出了裁定,第二件还在审查当中,还没有出裁定。已作出的裁定广**院还没有启动再审。所以岑**提出的中止审理是不成立的。第二,本案是股权转让的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尽管说岑**和何**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了合伙合同,但事后成立了金**公司,在同一地点进行经营,相应的资产并入了公司,这是要受《公司法》的调整。岑**陈述公司成立之后又签了一份所谓的合伙人内部出资转让协议,尽管这份协议上有合伙人的表述,但这是当事人对相关法律的一个曲解。另外从双方往来的文件,如《股东何**关于申请退股复函》等提到金**公司且这些文件上有金**公司加盖的公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是以公司的形式来运作,故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岑**所提到是一个附条件的转让合同,所附的条件与相关的法律不符,所附的条件不能成立,注意股东何**申请退股复函的相关表述,指的是按有关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程序安排盈亏清算办理退股手续之后等再进行一个股权的转让,根据刚才所述的表述来看,所谓附加的条件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按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是不需要进行清算,刚才表述的按合同的约定,虽然事先签的合伙合同,但事后是成立了公司取代合伙合同,所以应按公司法的规定,相关的法律里面并没有法律的程序,所以所附的条件不能成立。岑**提到何**在律师函中的表述,实际上只是内容的描述,不是律师的评价,不能以此认为何**认为这是合伙纠纷。第三,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是以已生效的2013年荔**院530号案和广**院452号案的生效判决为依据的。与岑**所提及的申请再审的另外两件案件实际上是没有关联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公司、岑**因与何**、刘**公司股权纠纷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不符合进行清算的条件。金**公司、岑**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3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公司、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权纠纷。本案中,虽然岑**、何**、刘**签订《合伙合同》,但是实质上成立了金顺景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合伙企业。金顺**司在经营过程中,各股东即使再签订《合伙人内部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实际履行而且无法改变金顺**司的有限公司的性质,故金顺**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应为公司股权纠纷。因此,岑**提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适用《公司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等的认定,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退出金**公司,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岑**,原审法院判决岑**应按《关于股东何**申请退股的复函》所确定的价格向何**支付股权转让款644000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岑**上诉提出应先进行退股清算才能支付转让款的主张,本院经查认为,由于金**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未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不符合进行清算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岑**主张进行退股清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岑**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查认为,岑**的申请依据不足,而且其对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已被省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故对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岑桂滔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岑桂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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