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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宝**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延期举证和笔迹鉴定,故本案诉讼程序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共5年期间,在被告村民委员会任委员一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报酬数额第一年为3600元,之后四年为每年2880元。但5年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持续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无经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此事,宝坻区林亭口镇政府信访办已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确认,但经该机关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石碑村出大队工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2008年工资为3600元,2009年工资为3600元,2010年工资为1800元,2012年工资为2600元;

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关于村级干部工资管理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是2013年7月当选的村主任,对原告之前的劳动报酬不清楚,但根据村委会账目显示,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被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委员一职,此期间,案外人朱*会系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

根据原告自天津市**镇农经站复印的石碑村出大队工资表的记载:原告2008年工资为3600元,2009年工资为3600元,2010年工资为1800元,2012年工资为2600元,合计为11600元。庭审中,原告对工资表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领取钱款的签字不予认可,要求笔迹鉴定。

经过庭下法庭调查,案外人朱**述称“2008年的工资表,全是会计李*远签的,他签字后把钱给我,我给他们的,另外两张全是我签的,包括其他人的也是,我把钱直接发给他们的…。”,经法院释明法庭调查结果后,原告放弃要求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对案外人朱**的笔录的陈述内容有异议,主张工资并没有发给原告。被告对案外人朱**的笔录的陈述内容未发表意见,主张对以前的事情并不清楚,但是现在村委会的工资发放方式同案外人朱**的陈述,也是村委代领后再发给相应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共5年期间,在被告村民委员会任委员一职,2008年工资为3600元,2009年工资为3600元,2010年工资为1800元,2012年工资为2600元,合计为11600元。另通过本院调查,原告上述工资款的领取签名(位于宝坻**农经站下账的石碑村出大队工资表)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故此原告在被告处的上述劳动报酬1160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工资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资及其数额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1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执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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