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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等人与被告刘**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等人与被告刘**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等人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中旬间,众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揽大连市金水湾建筑水电工程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6月中旬,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136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给付*原告3万元,并承诺剩余款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到期后,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众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367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19日被告刘**签名的付**等21人的工资金额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诉状落款应为具状人或起诉人,而诉状最后落款为申请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份燕翔饭店工地顾**等人的工资单一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燕翔饭店的工资单质证意见为这份账单与众原告所欠工资单并非同一工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写的,当时好多原告围着我,我报警三次维持秩序,把我的车都砸了,现在还没修理。欠条上秦平均、顾小杏、张**都应该是180元,不是200元。侯**是200元,不是240元。付三黑、左**、范**都是130元。出勤时间、日工资不对。出勤时间现在对不准,我没拿原始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中旬,付同乐等21名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大连市金水湾建筑工地施工。截止2014年6月中旬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136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给付*原告3万元,并给众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当时承诺剩余款项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其承诺到期后,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367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承包工程后,雇佣付**等众原告为其施工,在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刘**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共计欠付**等21名原告183676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作为欠款人,理应支付付**等21名原告劳动报酬183676元。原告付**等人所持有的欠条系被告刘**所写,付**等人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称欠条上秦平均、顾小杏、张**等人的日工资金额及出勤时间不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辩,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等21名原告劳动报酬183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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