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刘**等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马少*,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九**司建设工程。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樊*。2013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原告武**等七人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工程项目为被告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方与被告樊*约定工资为武**150元/天、刘**100元/天、王会100元/天、韩**100元/天、武常军150元/天、韩**100元/天、张**100元/天,饭费补助每人10元/天,武**车工费100元/天。

另查明:原告武**出工27.5天,劳动报酬为4125元,饭费补助270元,车工费为2900元,共计7295元,被告樊*已支付5000元,尚欠2295元;原告刘**出工24.5天,劳动报酬为2450元,饭费补助240元,共计2690元;原告王*出工11.5天,劳动报酬1150元,饭费补助110元,共计1260元;原告韩国民出工13.5天,劳动报酬1350元,饭费补助130元,共计1480元;原告武**出工23.5天,劳动报酬3525元,饭费补助230元,共计3755元;原告韩**出工5天,劳动报酬500元,饭费补助50元,共计550元;原告张**出工21.5天,劳动报酬2150元,饭费补助210元,共计2360元。以上共欠14390元。二被告欠付上述款项至今。

原告武**、刘**、王*、韩**、武**、韩**、张**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合计18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合计20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等七人与被告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武**等七人为被告樊*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双方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武**等七人依约为被告樊*的工程付出了劳动,被告樊*应向原告武**等七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方主张**为180元/天,被告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为140元/天,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大工工资为150元/天。故被告樊*尚欠原告武**劳动报酬2295元、尚欠原告刘**2690元、尚欠原告王*1260元、尚欠原告韩**1480元、尚欠原告武**3755元、尚欠韩**550元、尚欠原告张**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武**等七人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被告樊*提出欠付原告方劳动报酬为6285元,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被告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樊*,应对被告樊*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给付原告武**劳动报酬2295元、给付原告刘**2690元、给付原告王*1260元、给付原告韩**1480元、给付原告武**3755元、给付韩**550元、给付原告张**23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武**、刘**、王*、韩**、武**、韩**、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刘**、王*、韩**、武**、韩**、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武**、刘**、王*、韩**、武**、韩**、张**负担42元,由被告樊*和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报酬给付的连带责任,由被告樊*承担给付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被告樊*工地干活,由被告与被上诉人约定工资,提供劳动工具,受被告指派。上诉人将工程中的砌砖、抹灰部分工作发包给被告,该工作无需被告具备相应资质。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与被告就工资款给付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工资,其实质就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债务转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报酬给付的连带责任,由被告樊*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等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作为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樊*,按照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认可将工程款承包给樊*个人,樊*也予以认可。另外,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认可工资应由其发放,但认为被上诉人与樊*达成了协议,而产生了债务转移,但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樊*,是否应对樊*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樊金就工资款给付达成协议,由樊金给付工资,实质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债务转移。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予以了否认,故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