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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我为被告在佳木斯承揽的建筑工程务工,工作两个月后被告未给付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我人工费10578元,一年内还清。现一年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综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人工费105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郭**在被告邸*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忠仁镇的工地修水库闸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邸*未给付原告人工费。经原告催要,被告邸*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10578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人李*、乔*、郝*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邸*承建的工程干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在原告索要后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人民币10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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