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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储志亮与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储**诉被告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储**、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农村房屋建筑,2012年3月22日被告承包了抚宁县榆关镇榆关村秦福祥家的院内地基工程,被告高**找到我们,让我们负责找人施工,当时约定按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100元,车工每天120元计算,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即时结算施工款。我们找来张**、王**、李**、潘**、潘**、吕**、周**、陈**等17人,我们与找来的17人一起干到4月30日,将工程完工。施工款共计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施工款,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等有钱时再给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依法履行债务人义务,立即给付我们施工费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2012年3月22日开始干的,我们都是给秦**家干日工,我找的储**,我让储**找人施工,当时说混工每天110元,大工小工一块每天110元,我让他多找小工,大工给捐到120元每天,车工每天给50元,秦**一共给付我工钱19500元,我已经给付储**15000元,剩下的按我记的工表算。我这有老工底,大工每天120元,男小工每天100元,女小工每天60元,车工每天50元。用工数为院外大工77个,小工15.5个,小工里有女工13个,院内大工45个,小工19个,车工一共16个。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出工表3份,证明二原告找的工人为被告干活期间的实际出工人员及出工个数情况。

2、证明人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储**找其去秦**家干活,大工的工钱每天120元,被告未给付二原告工钱20000元。

3、证明人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储**找其去秦**家干活,大工的工钱每天120元,被告未给付二原告工钱20000元。

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从秦**处支领了工资报酬,但未给二原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计工是原告自己计的,我不看。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人是其中干活人之一,工钱应按实际数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他只是干活的,不是带工的,也不是记工的,我没有欠二原告20000元,应该按工表算。对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说欠原告钱,我从秦**家拿钱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虽该证无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实际用工数,故本院对该证与被告认可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该二人系原告储**所找,到秦**家干活的事实,该二份证言中称估算被告欠二原告工钱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未反映被告欠二原告工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高**找原告潘**、储**为其在榆关镇榆关村秦**家的工地施工,工费标准为大工每天120元、男小工每天100元、女小工每天60元、车工每天50元,4月30日施工完毕。用工数为其中院内45个大工、19个小工,院外77个大工、15.5个小工(其中13个为女工),车工16个,总计施工费为18370元。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施工个数及标准,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超出部分及二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给付原告储志亮15000元工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储志亮劳动报酬人民币1837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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