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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人。

原告齐**与被告李**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红卫诉称,2013年,原告在为被告于邢台建筑工地所承揽的涮外墙务工时,总计欠原告工资款为15494.60元,此有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19日分别两次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依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工资款154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曾在被告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但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资。2015年1月19日、2月19日被告就所欠原告齐**的工资情况,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欠到红伟工地款13250元。李**2015.1.19号”、“欠到邢台工地2244.6元。李**2015.2.19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分别欠原告工资13250元、2244.6元,共计154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54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红卫欠款15494.6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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