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刘**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红卫诉称,2013年,原告在为被告分别于石家庄、邢台所承揽的工地务工,总计欠原告工资款为15494.60元,此有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19日分别两次给原告更换的欠条为依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工资款154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打欠条时约定好,被告刘**和另外合伙李**对清账以后,欠条才生效,到目前还没有对账,石家庄和邢台工地还未给付工程款,被告现在也无能力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中,被告给付李**一部分钱,但李**没有给付原告,而且原告妻子从被告处已经拿走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曾在石家庄、邢台承包工地,原告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但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资。2015年1月19日、2月19日被告就两工地下欠原告齐**的工资情况,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今欠到石家庄工地款13250元。刘**2015.1.19号”、“今欠到邢台工地2244.6元。刘**2015.2.19号”。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了2014年1月29日原告妻子侯**出具的收到工资6000元的收到条,欲证明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称侯**的收条属实,但其起诉的欠款里不包括这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石家庄、邢台两工地分别欠原告工资13250元、2244.6元,共计154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妻子虽曾代原告收到被告工资款6000元,但原告称该款未包含在本次起诉款项内,且原告妻子收到该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一年之后的2015年,根据生活常识及经验法则,被告不可能就已经付过的工资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称其未与合伙人对账、没有能力给付等辩解,不能成为其拒不偿还原告欠款的合理有效抗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54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红卫欠款15494.6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