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曹**、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海诉被告曹**、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被告曹**及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同村。2012年9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在山东省济南南郊热电厂的工地工作,被告向原告承诺工资每天150元,每月一结账,包吃包住并报销来回车费。第二天,原告便和另外几名工人一起乘车到山东省济南的工地。在工作中,原告任劳任怨,对工作一丝不苟。结账时,被告以工程赔钱为由分文未给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款3150元的欠条。但至今原告仍未得到应给付的工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欠原告工资系事实。其本人不是老板,只是找原告给被告陈*干活,欠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称人员不够,让其回家找人去工地干活,后其带着原告曹**去工地干活,被告陈*知道该事实。

被告陈**称,其未在任何情况下找过原告干活,其也未向原告承诺工资和待遇,另一被告曹**是其合伙人。因不是其让原告去干活,故对于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份,被告陈*让曹**找人去工地干活,后被告曹**找到原告曹**去干活,并向原告承诺工资每天150元,包吃包住,每月一结账。其中被告曹**负责带班干活、生活开支,被告陈*负责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到工资开支的时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索要,被告陈*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曹**3150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后让其去工地干活,被告曹**认可是其找原告去干活,并负责带班及生活开支,被告陈*认可其负责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干完活后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欠3150元的欠条,被告陈*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二被告雇佣原告去工地干活,干完活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31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工资款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与被告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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