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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凯诉被告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凯诉称,2010年秋天开始我在被告处为被告做钢筋工,一直到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欠我工资款三万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以没有现金给我结算为借口,给我出具了“今欠钢筋班裴*凯工程款三万元”的证明。并许诺我年底给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今推明缓,就是不给钱。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我的工人工资款叁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原告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提交由吴**签名欠条一张。

被告吴**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做钢筋工,一直到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三万元。并吴**出具了“今欠钢筋班裴**工程款三万元”的证明。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裴**工程款30000元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裴**工程款3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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