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由徐**带领我与高峰等七人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汇水湾工地做钢筋活,每日180元。累计15天,应得工资27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回来半月后发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可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给发工资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资款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所知各原告去承德干活,是李**带队,奔着李**去的,工作之中,也不受被告的指派,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因此,即使存在拖欠工资,也不应该找被告索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记录的2013年5月到8月之间出勤表(复印件)共计7页。原件在被告手中。里面包含了李**等七位原告的出勤记录。5月份有四位原告出工,6月份是五位原告出工。李**从4月25日去的工地,还没有开工,人员从5月3到4日进的场,从5月开始记工的。

2、工资表(复印件),原告用于证实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都是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起到证明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作用。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在被告徐**处从事劳务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均不能证实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