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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广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昆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职医学顾问,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偿还所欠工资,但至今被告仅于2015年1月31日、4月29日及5月31日分别支付900元、1000元和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余额6100元。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医学顾问。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资确认单》,显示“经核算,公司欠范**职员工资总额9000元,公司将分二期发放完毕。每月30号发放一期”;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条》,显示“今承诺范**春节前支付所欠工资4500元,3月31日前支付所欠工资4500元”。上述《工资确认单》《承诺条》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字样签名以及被告名称的盖章。现原告因被告未按承诺足额支付工资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上述《工资确认单》和《承诺条》后,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4月29日、5月31日向原告支付900元、1000元和1000元,合共2900元。

被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报酬6100元,并提交《工资确认单》、《承诺条》为证,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合共2900元,尚欠款项61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按期履行支付其余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范**支付劳动报酬余额共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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