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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广州市天**境卫生管理站、广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平诉第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第二被告广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郭**,第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邓**、曹**,第二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我于2009年11月1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第二被告工作至今。工作期间第二被告将我派至第一被告处负责环卫工作。我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51元。我在被告处工作五年来没有休任何年休假,也没有发过任何年终奖金,且每周工作六天,每天晚上18时30分至22时均加班工作。现不知何原因两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便不再安排我任何工作,试图违法解聘我。我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不(2014)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02.55元、2009年11月1日至今的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660.75元;两被告向我加倍赔偿未如期发放的工资及奖金66660.75元;两被告向我赔偿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7206.12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辩称:首先,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入职第二被告处,填写第二被告的入职登记表,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协议。原告的考勤、工资发放主体亦是第二被告,因此与原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是第二被告,并非我方。我方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我方与第二被告并非关联主体。原告以我方作为诉讼主体,明显存在错误。其次,我方不存在承担用工责任的情形。从2007年开始因广州市天河区市容环境卫生体制改革,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不再从事市容环卫工作,而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市容环卫工作交由具备环卫作业资质的专业清洁公司承包。从2007年开始我方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第二被告作为承包企业,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天河南街的环卫作业工作发包给第二被告,我方仅对合同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此虽然原告在天河南街从事市容环卫工作,但其实际受聘于第二被告。而且原告没有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现追索的劳动报酬等应属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第二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我方将环卫工作发包给第二被告是依法进行,因此我方无须承担用工责任,也无须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广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于天河区**项目部担任保洁工。天河区天河南街环卫项目是我公司与天河**事处签订的业务合同,我公司签约至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备注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在2013年9月7日自然终止。

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从该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务协议。天河**街环卫项目应于2014年9月30日结束,由于政府招投标工作的延误,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劳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务期限延期至该项目业务合同结束之时。天河**街环卫项目政府招投标工作于2014年10月15日公布,由另一公司中标,即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15日结束。我公司于该日到项目部给全体员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相关手续,但原告缺席。我公司向原告寄出《终止劳务协议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回来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至自然终止而结束。

根据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加班工资纠纷只追索两年。我公司就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进行答辩。天河南街环卫项目部员工执行六天八小时、每周休一天的作息制度。在原告离职前两年,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所有加班费。原告在每月的考勤表上已签名确认本人当日出勤和加班的情况,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已签名确认我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加班费、社保等费用。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可证实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签订《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市容环卫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负责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的市容环卫工作,承包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及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负责上述市容环卫工作,承包期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止。

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填写第二被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第二被告所属地盘或工地从事清洁、垃圾打捞、垃圾清运;工作地点为第二被告业务范围内地盘;第二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第二被告实际安排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处从事保洁环卫工作。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与上述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原、被告又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劳动合同》按原条件顺延至项目业务合同结束之时,并备注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期限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的劳务内容为清洁、垃圾清运;原告的劳务地点为广**公司业务范围内地盘;原告的劳务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705元/月,第二被告向原告计发加班工资。第二被告实际安排原告继续从事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的保洁环卫工作。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按上述《劳务协议》条件延期至该项目业务合同结束之时(以发包方政府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原告确认上述《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名是并未阅读上述文件。

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从事保洁环卫工作期间,具体由第二被告安排其工作,其工资由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第二被告提供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有原告签名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状况,提供上述期间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和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表示上述考勤表及工资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确认工资表注明的工资总额与其实际收到的工资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想申请笔迹鉴定,但没有钱支付鉴定费用。

上述考勤表注明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均有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10月有休息日加班2天;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共有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上述工资表记载的原告的基本工资与上述《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一致。上述工资表注明第二被告已按考勤表统计的加班时间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3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705元/月,每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天/月加班天数2),每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天/月加班天数3)。

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从事保洁环卫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表示第二被告告诉其已经没有工作做,故让其于2014年10月15日后回家。第一被告表示其于2014年10月已经重新招标,不再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的市容环卫工作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则表示因未能继续承包上述市容环卫工作,故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也自然终止;其有通知过原告前来办理终止劳务协议的手续,但原告并未前来办理。第二被告提供《终止劳务协议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寄出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因天河南街环卫项目业务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现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于2014年10月15日自然终止。原告表示第二被告并不知道其地址,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离职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14)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故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其在本案所诉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由第二被告安排其工作,其工资由第二被告发放,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履行合同、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用工责任,应当向第二被告主张。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的市容环卫工作,是第二被告根据其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而承包,即对该市容环卫工作第一被告并非发包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并非发包承包关系。第一被告并未安排、管理原告工作,即第一被告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则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原告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为由,主张第一被告承担用工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与第二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已达60周岁,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9月7日终止。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第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以“已经没有工作做”为由,单方解除《劳务协议》。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并未约定解除劳务协议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的劳务协议延期至项目业务合同结束之时。因第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而第二被告未能继续承包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的市容环卫工作,故第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务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终止,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务协议》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7日终止,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加班工资以及双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一年内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主张。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确认,但该考勤表记录的原告的工作情况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即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且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勤状况与考勤表不符,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纳。根据考勤表,原告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且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第二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虽然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确认,但工资表记载的基本工资与《劳务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一致,工资总额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一致,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与工资表不符,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纳。根据工资表,第二被告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出勤状况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关系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并未支付劳务关系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及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7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已签订《劳务协议》,故第二被告已无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负担。原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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