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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广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英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职务是保安员,入职至今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金、住房公积金,也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制度。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强行辞退我。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73.60元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底,共计8个月,基本工资1100元,计算公式(1100+110021.7542)28。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92464.32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26个月,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公式(1300+130021.7542)226。3.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804.8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0个月,基本工资1550元的,计算公式(1550+155021.75220)。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45条规定(年休假制度),要求被告支付2749.42元,(2010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享受23天年休假,计算公式(130021.75232)。5.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在此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连续工作2天才休息1天,按8个小时工作计算天数(基本上天天上班,所以应计算加班76天,合计18090.08元,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公式(1550+155021.75220)。6.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38天,合计9085.44元,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公式(130021.7522)。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于2010年6月21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是1962年5月30日出生到2012年5月30日已经到达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因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自被告2012年5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其与原告所产生的聘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诉求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根据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区分为两项:1.诉求劳动关系阶段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申请。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正是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自2012年6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其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且劳务雇佣关系,应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调整,不受劳动合同法规范。也就是说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依据。至于原告诉求的劳务阶段加班费,由于被告没有事先与原告就加班方式、加班费用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情况。原告称入职后工资为900元/月,2010年9月之后工资为1000元/月,2012年12月开始工资为1600元/月至其离职时工资为1900元/月。被告则称由于时间原因记不清楚原告在2010年6月21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情况。而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情况为1700元/月,每年2月调整一次,即2013年2月工资为1800元/月,2014年2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月。

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4年就职期间其共有年休假23天,但从未休假。同时原告还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连续工作2天休息1天且在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38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

2015年1月1日被告正式辞退原告,理由是原告私自截留公款。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诬陷。

争议产生后,原告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15)38号《不予通知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谢**出生于1962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原告谢**已年满五十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谢**出生于1962年5月30日,其在被告处一直任职保安员并非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2012年5月30日原告谢**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5月30日,被告称2012年5月30日之后与原告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才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从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开始计算,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5月30日之前加班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5月30日之后的加班工资,由于该期间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劳务关系期间加班工资有相关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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