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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泽诉被告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泽诉称:被告是“跃隆鞋材厂”的老板,我是该厂的工人,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8月28日晚上,被告突然携款消失,去向不明,工厂无法继续经营。由于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6月至8月的工人工资,于是我与其他工人一起到有关部门寻求帮助。经协调,最后由厂房房东黄*乙和垫付了包括我在内的14名工人的30%的工资,但仍拖欠我余下70%的工资7508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2015年6至8月的工资7508元。

被告符**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跃隆鞋材厂”的经营者,该厂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环滘工业区内,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8月底,因被告拖欠原告等工人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且失去联系,导致工人上访。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该厂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工人与厂房出租方黄*乙和签订《工资垫付协议书》,约定由黄*乙和出资垫付工人工资的30%,垫付工资后,工人将相应的垫付工资额度债权转让给黄*乙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黄*乙和给付的3217元,被告仍拖欠原告余下的工资7508元。另查,原告等人曾于同年9月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告知书、工商企业档案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垫付协议书、工资表、租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跃隆鞋材厂”的经营者,其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8月工资10725元的事实,有工资垫付协议书、工资表、租用合同、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8元(10725-3217)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符**向原告谢**支付工资7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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