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广州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广州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英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做业务主管,每月工资从业务额总额提成80%-100%,每月平均不少于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拒绝签订,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被告没有职工在册表,发放工资没有工资单,工资均以现金发放。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4月工资2万元(平均每月5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6月份的双倍工资共4万元(每月5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雇佣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事殡葬礼仪工作。由于原告是外单位退休人员,故被告与其约定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给予的工资模式是底薪加业务提成。每月底薪1000元,业务提成按公司基数标准分级别计算。由于原告2012年9月才拿到上岗证,所以是临时聘用性质,工资以现金结算结算,没有工资单。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发现原告违反公司纪律,在外做私单、私自操作业务、私自收取家属费用等,被告对其进行了严肃批评处理。2014年1月25日后,原告无任何理由突然拒不到被告处上班,也不接被告的电话。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向其明确说明,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马上到岗,被告将按旷工开除处理。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仍拒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交还被告的钥匙、客户资料、平板电脑等。在多次催告要求其到岗并说明情况未果之下,被告已于2014年2月对原告进行开除处理。基于原告未完成任何约定的劳动内容的事实,且双方已于2014年2月起正式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得到其所主张的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形,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职工退休证。2、证明、证人证言共10份、盖被告章的收据1份、无盖章的收据1份,3、2012年9月的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班须知和培训证书各1份,培训证书载原告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参加广州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盖章收据无异议,未盖章收据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2、广州仙**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大纲,3、证明7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从未见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1月27日原告说要休息并向被告请假,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请假。2月16日回到广州,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说其出差了,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并让原告等他回来。等被告的赵**回来后,也没有理原告。3月8日、17日原告发信息给赵**,赵**也没有理原告。3月18日赵**就发信息给原告,说要辞退原告,最后也没有发1月份的工资。被告表示原告2014年1月25日后不辞而别,没有请假,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还安排原告值班,原告也没有来,应按旷工处理,按公司规定,按开除处理。原告2014年1月1日-25日的底薪+提成是6000元,原告归还平板电脑、上岗证、办公室钥匙、柜子的钥匙等以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才同意支付2014年1月1日-25日的工资给原告。原告认为其2014年2-4月的工资是5000元/月。

庭审后,被告提交《关于骆**2014年1月份工资的情况说明》,表示庭审时所述有误,原告2014年1月份应得工资应为﹣175.05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工资水平应以开庭时被告确认的为准。

诉讼期间,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出庭作证称,其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于2011年入职,公司有规章制度。2014年1月25日后,其就没有见过原告过来上班,其曾看到过原告在其他地方从事殡葬业务。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月25日后,一直没有见过原告来上班。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入职被告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而被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公司从事殡葬礼仪工作,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于2011年入职,与被告的主张相符。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采信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原告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故原、被告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6月份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工作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其2014年1月26日起未上班责任在被告方,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工资应计付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1月1日-25日的底薪+提成是6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5日工资6000元。被告后来表示原告2014年1月份应得工资为﹣175.0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5日的工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