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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24000元整,有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4000元整,依法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1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接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的农民房混凝土项目,雇佣原告做混凝土工程,原告作为小包工头带领十三、四个农民工为被告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找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都无法找到被告。

《欠条》上载明:“现欠倒水泥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另加1000元。欠款人:黄**。2012.11.7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欠条》未明确写明系欠原告的款项,但原告持有《欠条》原件,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的《欠条》是出具给原告的。

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是被告雇佣原告所欠工人工资,原告能够说明工作的时间、地点,被告又未出庭应诉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

《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否则须承当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应就其逾期还款支付利息,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归还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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