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珠海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珠海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珠海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自1996年5月开始就在方**团下属的珠海方**板有限公司从事品质检验工作,后由于方**团于2004年12月7日成立了珠海方**有限公司即被告,方**团从珠海方**板有限公司的多个部门抽调了一批能力较强的老员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部门的几名同事于2008年1月被调到被告的品质部任品质部主管,2014年5月调到制造部并被升任为AOI高级主管。由于调动时原告工作年限已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直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制造部任主管至今。2014年6月14日因原告与被告品质部高级主管奉小飞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在原告理论的过程中,奉小飞恶语相向,骂的话极其难听,原告气愤不过,情绪有点激动,奉小飞随即打了原告一巴掌,此时同事出来劝阻,双方就没有再继续争执,就此结束。对此,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打架行为、更没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据一份事后补做的所谓的规章制度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强烈不服并一再申诉。2014年7月21日由于被告不让原告打卡,工作邮箱也关闭,原告的申诉也没有效果,无奈之下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原告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之后原告只得起诉到斗门区劳动仲裁委,斗门劳动仲裁委以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4)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但所述理由中却回避了相关系列规章制度是否事后补做的认定。另外,关于原告请求的加班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这么多年来,每天工作时间都超过8小时,每周六还要上一天班,原告提交的原始电子考勤打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根本未建立自身的规章制度,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所谓“方正PCB员工奖惩制度”、“方正PCB薪酬管理制度”及“方正PCB考勤制度”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向员工履行公示或告知的法定手续,因此,不能依据上述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费。2、被告提交的考勤不是真实的考勤,而是被告根据实际发放的加班费进行人为调整之后的考勤,不能作为其已支付加班费的依据。3、关于加班费的基数,应以原告每月的实际应发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而不应仅以最低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与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并未约定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内容,也未约定申请人每月所得的津贴、奖金、补贴等不属于正常时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定义以及广**高院、广东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之规定,应按照申请人每月的实际应发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加班费。4、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原告每月真实的电子考勤,由于原告处于劣势地位,不得不按被告的要求在调整后的考勤上签名。因此,请求法院以原告提交的真实考勤记录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另外,为了不影响工作,原告每年的年休假都没有完全休完,按照《职工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有10天的年休假,但实际原告只休了1.5天,对剩余未休的年休假,被告应按照3倍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暂请求2012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其中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原告请求支付2012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2.5天)的工资:7476元/21.752.53u003d2578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4.5天)的工资:7476元/21.754.53u003d4640元。关于2014年7月份的工资,根据原告的打卡记录,原告上班至2014年7月21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4967元,由于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294元(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7月7日),对于2014年7月8日-7月2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费148070.0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578元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64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应付工资差额2718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受理费5元。

原告廖**对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但是并未约定将原告每月的津贴、奖金等排除在外,因此应以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且劳动合同附件没有体现本案的PCB考勤制度以及薪酬制度;

2、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条,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加班费计算清单,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欠付2012年度的加班费为35127.8元、2013年度的加班费为60379.58元、2014年1月至6月的加班费为50661.69元,2014年7月份加班费为1901元,合计148070.07元,同时证明2012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为2.5天、2013年为3.5天、2014年为8.5天,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费用;

3、珠海高**管理中心内的人力资源文件、文件修订履历表、《WI-HR-001珠海高密员工奖惩制度》,拟证明截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的人力资源文件中都没有所谓的“方正PCB员工奖惩制度”、“方正PCB薪酬管理制度”、“方正PCB考勤制度”,拟证明这些所谓的制度均是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以后补做的,且没有合法的制定及公示手续,不能作为审理本案及计算加班费的依据使用;

4、文件修订履历表及相关文件共5份,拟证明被告所通过的所有制度和文件,在通过后5至10天都会在网页上公布,均在“文件修订履历表”中“申请修改日期”、“生效日期”中有清楚的体现,“方正PCB员工奖惩制度”、“方正PCB薪酬管理制度”、“方正PCB考勤制度”却没有出现在人力资源文件的“文件履历表”中,可见该三份文件是虚假的;

5、排班表,拟证明被告提交的PCB培训签到表中有一个员工“郑**”,她当天没有上班,但在被告提交的签到表中却有其签名,原告也没有在该签到表上签名,故PCB培训签到表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方**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经被答辩人签名确认的出勤时数及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了加班工资并支付给被答辩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1、被答辩人每月加班费是以加班申请单及经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为依据,而非被答辩人提供的打卡记录。打卡记录的打卡时间是不受限制的,比如5点下班,是可以8点再打卡的,而不能反映在5点到8点的期间是有加班的事实。2.被答辩人每月加班工资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劳动合同书》约定,《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规定,《工资条》显示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具体数额。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2012、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被答辩人主张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主张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答辩人公司《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第8.1条约定:“年假是指从入职日期开始算满一年即可享有……,规定期限内,员工要主动提出申请休年假,员工未提出申请休年假的,未休完年假过期自动作废。”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2014年7月应得工资2249元,被答辩人也确认收到上述工资,被答辩人主张2014年7月应付工资差额27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于2014年7月7日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7月8日解除,被答辩人2014年7月共计上班7天,答辩人已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7日应得工资2249元(7200元21.75天7天),被答辩人也确认收到该工资。四、答辩人依据的《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经严格程序制定并公示培训,被答辩人完全知悉且应严格遵守。

被告珠海方**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1、廖**劳动合同书及附件,拟证明合同第四条就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有效约定,廖**熟知并应遵守《劳动合同书》附件所列包括《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多个公司制度文件;

2、廖**考勤汇总及加班记薪实发时数统计表(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加班申请单(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考勤汇总表(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拟证明答辩人已每月足额支付廖**加班工资,廖**按公司制度每月加班前都有加班申请,并对每月的加班时数都有签字确认,应以此为加班费计算依据,且工资单、加班申请单、考勤汇总表上的加班时数、加班工资均一致无误,公司已足额支付廖**加班工资、廖**也已全额收到加班费并一直无异议;

3、《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拟证明该制度7.1条“员工的薪酬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区域补贴+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激励奖金+特殊贡献奖”,充分表明双方已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构成不包括“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区域补贴”、“岗位津贴”、“激励奖金”等做出明确约定,该制度7.1.2条D款约定:“加班费的计算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基数,案21.75天/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该制度第7.1.2条A项约定:“有加班需求的需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批准后方可加班”,因此廖**每月加班时数应以公司审批生效的加班申请单及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为准;

4、《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该制度第7.3.2条约定:“员工因工作需要可申请加班,加班申请中需要写明加班时间段、加班事由等,助工以下级别员工的加班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生效,工程师/主管以上级别员工的加班申请经厂长审批通过后生效”,因此,廖**每月加班时数应以公司审批生效的加班申请单及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为准,而非依据廖**的打卡时间来计算加班时数,该制度8.1条约定:“年假是指从入职日期开始算满一年即可享有,并在享有之日起一年内休完。在规定期限内未休完的年假过期作废。如因工作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休完年假的,须在年假过期之前书面申请延期,原则上延期不能超过半年。规定期限内,员工要主动提出申请休年假,员工未提出申请休年假、未休完的年假过期自动作废”,廖**2013年未休年假部分超期未提出,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5、《公司规章制度经职代会表决通过签字表》、公司职代会表决照片,拟证明答辩人公司《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制订程序合法有效;

6、公司制度张贴、公告照片,拟证明答辩人公司《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已向全员公示、符合法定程序;

7、《方正PCB培训签到表》,拟证明廖**已接受公司对制度的培训,并作为培训讲师,向AOI车间21名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制度及薪酬福利制度的培训,被答辩人对制度内容是完全知悉的;

8、解除劳动合同职代会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向职工代表大会备案,解除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廖**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7月8日解除,答辩人仅需支付7天工资;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向职工代表大会备案,解除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廖**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7月8日解除,答辩人仅需支付7天工资;

10、公司奖惩福利的培训表,拟证明该培训表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是知道奖惩福利的制度的;

11、绩效考核制度表,拟证明制表人是原告,考勤表有列明考勤按照方正PCB的奖惩制度,因此可以证明在原告发生打架事件前已经存在相关的PCB奖惩制度;

12、HR制度文件受控申请工作流,拟证明答辩人公司《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在2011年以前即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并向公司员工公示、培训、合法有效;

13、制度修订履历表,拟证明答辩人公司《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从2010年A版至2014年D版修改记录可见,制度内容上无本质变化,只是将日常工作中已执行的流程、或事项说明明确到制度中,其中关于被答辩人的薪酬构成、加班费计算基数、加班费计算公示、加班费需申请、未休完年假过期自动作废等事项的规定一直无修改,被答辩人均应遵守。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6年5月入职珠海方**板有限公司,后被抽调至珠海方**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加班的程序为,原告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领导签字批准,后制作考勤汇总表,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核发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均由其签字确认,并每月收到当月的加班工资。原告2012年未休年假为4.5天,2013年未休年假为2.5天。2014年7月7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以原告殴打品质部高级主管奉小飞,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工作7天,收到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2249元。另查明,原告被辞退前的月工资为7200元,原告2013年日工资收入为303.17元(6594元/月21.75天/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加班情况,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并收取相应加班工资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提交的《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内容真实,制订程序合法,且被告提供的《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中“员工未提出申请休年假的,未休完年假过期自动作废”的约定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故原告主张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515.85元(303.17元/日2.5日2倍);原告在2014年7月7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也于当日解除,原告七月份工作七日应得工资为2317.24元(7200元/月21.75天/月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当月工资2249元,故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68.2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515.85元及2014年7月工资差额68.24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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