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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邻诉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邻、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做工,二年共被欠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最后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却采用骗拖方式迟迟不还,维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及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劳动法》规定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被告确实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但现没有能力支付,要求每月分期付款,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打工,后因工厂经营不善倒闭,2013年9月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共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并立一《欠款单》交原告执有。因被告违约没有还款,原告遂于今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欠款单》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且未违法,被告也予以承认,依法应受保护。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缺乏诚信,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欠款单》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视为定期无息债务,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虽是工资款,但经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协商后已确认转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按《劳动法》规定计付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许**欠款10000元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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