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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珠海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从2012年入职被告处,职务为维修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合计31691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691元。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4、宝**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5、宝**司欠胡**工资统计表。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缺席,无答辩和举证。

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员工。宝**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拖欠工资,宝**司于2014年5月31日向胡**等六名人员出具《宝**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确认未付原告工资金额为31691元。2014年6月9日,宝**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市**有限公司”,即被告巨**司。2014年9月,被告巨**司向原告出具《宝**司欠胡**工资统计表》,确认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合计31691元。

2015年9月29日,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宝**司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宝**司既然已书面确认未付原告工资金额为31691元,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宝**司已变更名称为巨**司,支付工资的责任由被告巨**司承担。对于仲裁时效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工资31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胡**已预交),由被告珠**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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