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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7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冠**司与邢**、刘*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冠**司是否应向邢**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向刘*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是否应向二人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冠**司提交的《薪资表》上记载了邢**、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证明邢**、刘*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显示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时间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冠**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员工的具体工作时间,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表,“确认”栏没有邢**、刘*的签名,邢**、刘*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冠**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邢**、刘*的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采信邢**、刘*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同期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邢**、刘*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员工胜诉比例,原审核算出冠**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冠**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5元,共计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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