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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容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深圳市**限公司工作,后因本人身体不适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离职时,被告答应原告所拖欠原告的工资3007元离职后七天内到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所欠工资。原告遂诉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薪300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薪证明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00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薪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薪证明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被告应依法对欠薪证明中所明确的对原告所欠之债务人民币3007元承担清偿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支付工资人民币300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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