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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深圳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照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进入深圳市**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开始担任TP切割组长一职。后被告因缩小规模决定让部分楼层的管理人员到别的楼层做员工,而工资按员工的基本工资发放,原告不同意调换工资岗位于是选择离职。2015年4月9日原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被告承诺七天内将所欠原告工资一次性付清,但至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所欠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无果,特诉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薪387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与被告中显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后被告因缩小经营规模计划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调换工作遂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4月9日办理完离职手续。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欠薪证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薪证明、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被告应依法对欠薪证明中所载明的对原告所欠之债务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工资人民币387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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