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珠海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被告辞退原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工资仍未发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共35000元。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付款协议书;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复印件;四、商事登记簿、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2014年6月9日,宝**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市**有限公司”,即被告巨**司。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珠海**科技公司已变更为珠海市**有限公司,原宝**司所欠甲方(原告胡**)的工资35000元。本着互惠原则,经协商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月偿付所欠工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35000元。

2015年4月16日,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宝**司已变更名称为巨**司,支付工资的责任由被告巨**司承担。且被告巨**司已书面确认未支付原告工资金额为35000元,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对于仲裁时效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工资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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