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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会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其会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其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公司保洁员,于2014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工作地址在盐田区某某小区,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半天,一个月休息2天。双方约定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垃圾中转运输费350元+垃圾分类潲水费250元。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离职。从2014年4月10日入职至2015年2月10日离职,工作时间为每周6.5天,每天上班时间10小时,加班时间为:休息日加班7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按每天8小时计算,合计为13632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部分工作在室外,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合计为900元(每个月15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垃圾分类潲水费每个月250元,在离职前共仅得到600元,实际应得2500元,被告需支付差额19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9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向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900元;二、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垃圾分类潲水费差额1900元;三、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加班工资13632元;四、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6元;五、支付原告垃圾转运费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资是1808元,实际发放工资2550元,两个清洁工扫三栋高楼,原告扫一栋高楼,矮的楼扫一半,两个人可以交换,有时候原告请假,就另外一个人将三栋楼都扫了,人均负责清洁7000平米以下是深圳市的标准,小区总共的面积是7300多平米,一个人扫3600多平米,远远不到深圳的标准,两个人是轮换的。被告公司清洁工工作是一种综合工时制,实际上是不需要8个小时的。原告所说的垃圾转运费和潲水费合同没有约定,至于垃圾是原告自己拿去卖,卖多卖少跟我们无关,所以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方告知函告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结束,并且不再续签201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其中显示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续签2015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与某某物业服务中心签订费用结算单。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告知函、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垃圾转运费、垃圾分类潲水费差额,根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高温补贴、垃圾转运费及垃圾分类潲水费的约定,此次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费用结算单》,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已向原告告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结束,并且不再续签201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其中显示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续签2015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与某某物业服务中心签订费用结算单,该协议书内容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原告亦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该份协议书的,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受逼迫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其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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