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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第三人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卢**,第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胡**等共八人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为被告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经花山**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7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与胡**等共八人的四、五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46600元。支付方式:被告在规定日期前将工资打入第三人廖**(代收款人)账号,收到款项后,该款由第三人向原告与胡**等共八人支付。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违约支付,将支付原告与胡**等共八人双倍工资。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支付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双倍工资11650元(4660082),未果。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1650元工资及利息(以116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2250元工资及利息(以12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

第三人廖**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等7人工资是事实。

被告刘*波无到庭亦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通过廖**介绍进入刘**承包的农场工作,工作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约定4月工资为3000元,5月工资为4800元。

因刘**拖欠工资,双方产生纠纷,经广州市花**解委员会调解,杨**等八人与刘**、廖**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刘**于7月10日前支付乙方廖**、杨**、杨**、吴**、刘**、文**、胡**、吴**八人的四、五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元(¥46600元)。支付方式:甲方刘**于规定日期前将工资打入丙方廖**(代收款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5951001768805,该款项由丙方廖**按标准转支付给乙方廖**、杨**、杨**、吴**、刘**、文**、胡**、吴*等八人。自该协议签订生效起,甲方依约履行责任后,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再就此事追究甲方任何责任。……经审查,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甲方刘**违约,将支付乙方廖**、杨**、杨**、吴**、刘**、文**、胡**、吴*等八人双倍工资。”刘**、廖**及廖**、杨**、杨**、吴**、刘**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文**、胡**、吴*由廖**代签;广州市花**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

诉讼中,杨**与廖**共同确认,因8人4月份工资共为24000元,已支付13400元,尚欠10600元;5月工资每人4800元,其中吴*计算半个月工资为2400元,均没有支付,共欠36000元;故此总金额为协议约定的46600元。

签订协议后,刘**没有按协议履行,杨**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逾期未受理的证明。杨**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成讼。

杨**对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调解协议书,证明刘**拖欠工资经花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及刘**拖欠杨**工资数额、支付时间的事实。

2、条据2份,证明刘**欠杨**等七原告及胡**共八人工资共46600元的事实,是刘**在签订协议书前写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主张刘**拖欠其工资没有支付,对此提供了经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杨**主张拖欠的工资金额为6125元,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工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如刘**违约,将支付杨**等八人双倍工资。因该调解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刘**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没有向杨**支付工资,构成违约,故此对杨**主张刘**支付双倍工资1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已就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杨**又主张刘**从超过支付工资期限日(2014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资12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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