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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市**造有限公司与吴**、吴**、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堰市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吴**、李**、卢**、龚**、卢**、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苏**司承接了广新海事重工**公司(以下简称广**司)“70米3#”整船的管道工程。后苏**司将该管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张**承包。2014年6月1日,苏**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接船主甲板以上所有管路工程,工程总价为30万元整;付款方式:1.分段预装报验通过,付6万元;2.完整性做完报验通过,付6万元;3.密性报验通过,付9万元;4.扫尾,包括调试,付5万元;5.整体完工报船东通过,付4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原因修改超出总工程的10%另算增加工程,以广**司管理人员签定为准;如因乙方施工人手不足影响生产,甲方有权派人帮忙,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每月给份员工真实的工资单给甲方,统一给人力资源部备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

2014年8月25日,张**与吴**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张**承包管道工程的工人数量少,由吴**领班带领工人帮工;吴**及其下属工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工资定价约定一天8小时,加班另算;吴**300元一天,其属下工人平均210元一天,工资按出勤计算。当月下旬,吴**、吴**、李**、龚**到张**承包管道工程处工作。卢**、卢**于2014年9月到张**承包管道工程处工作。吴**、李**、卢**、龚**、卢**均在船上工作,都办有登船证。登船证有广新公司安保部盖章,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反映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所属施工队为“**忠队”。苏**司确认该公司在广新公司处以“**忠队”名义施工。

2014年11月19日,吴**等10人(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申请人为苏**司(被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揽广**司的工程处做工,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申请人工资,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6136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共4641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及房租补贴共2100元。2015年1月20日,该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696号仲裁裁决:一、苏**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共52500元;二、驳回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其余仲裁请求;三、驳回李**、叶**、冼**、魏*等4人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后附表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款项表。苏**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以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苏**司无需支付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工资合计52500元。

苏**司提供的收条显示张**已收取工程款131100元,张**确认已收取上述工程款131100元。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吴**2014年8-10月共上班50天(8月9天、9月15天、10月26天),总工资为15000元,扣除借支的1500元,为13500元;吴**2014年8-10月共上班50天(8月9天、9月16天、10月25天),总工资为14000元,扣除借支的1500元,为12500元;李**2014年8-10月共上班45天(8月9天、9月12天、10月24天),总工资为9000元,扣除借支的2000元,为7000元;卢**2014年9-10月共上班38天(9月13天、10月25天),总工资为9500元,扣除借支的2000元,为7500元;龚**2014年8-10月共上班50天(8月9天、9月15天、10月26天),总工资为9000元,扣除借支的2500元,为6500元;卢**2014年9-10月共上班31天(9月9天、10月22天),总工资为7500元,扣除借支的2000元,为5500元。以上6人工资合计52500元。工资表上有张**签字确认拖欠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份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吴**等10人未就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

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由张**雇请并进行管理和支付工资,其与苏**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苏**司是独立的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苏**司应对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张**未支付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共计525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苏**司应先行支付。

基于上述认定,苏**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工资13500元;二、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工资12500元;三、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工资7000元;四、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卢**支付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工资7500元;五、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龚**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工资6500元;六、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卢**支付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工资5500元;七、驳回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公平原则。(一)原审判决以《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用工责任”的条文认定被上诉人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需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对《通知》完整内容的片面割裂:《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①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可以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②《通知》的第四条也明确指出“自然人”可以成为用工主体,说明只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用工主体。就此,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不能成立的。(二)同时,上诉人苏**司在本案开庭时一再说明:被上诉人从没持有上诉人苏**司或由上诉人苏**司授权通过广**司向其派发的派工单、施工单。更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过任何一张登船证,与此事有关的广**司仲裁案开庭时也对此事实给予证明。被上诉人于本案所提及的所有所谓的“事实”与“证据”都无法证明是在8月-10月之间被上诉人在70米3#船的工作与上诉人有直接“用工责任”的关系。众所周知,登船证的法律效力仅在于证明持证人在正当合法的条件内被允许登上船舶的权利而已,并不能证明持证人的劳动身份。登船证的发证单位是船舶建造所在地的业权管理者,并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摘自《通知》的第二条第(二)条)。同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动火作业审批单也只能说明70米3#船当时所处的具备可以动火施工的一种工况状态,根本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直接“用工责任”的关系的证据采信。采信的证据与证明的事实不对等、不一致。是错误地采信证据,应给予纠正,恢复上诉人与本案无过错的事实真相。(三)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二)点规定:被上诉人张**在70米3#船承担部分劳务分包责任并不违反国家相应的法规。原审判决从《通知》第四条的全文中断章取义,作出对本案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张**理所当然应从该工程获取的劳务费中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苏**司显失公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内容;张**从领取苏**司支付的131100元的工程劳务费中提取52500元支付给其所列举的工人工资(详见附表)。恢复上诉人苏**司于本案无过错的事实真相;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吴**、李**、卢**、龚**、卢**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之前在别的公司工作,现在被上诉人为苏**司工作,不能因很久之前在别的地方工作就否认被上诉人现在的工作。请求驳回上诉人苏**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让张**帮忙找人做事。其他被上诉人是张**找来的。做事后上诉人赖账不给工钱,所以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苏**司是独立的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张**。而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由张**雇请并进行管理和支付工资,有张**出具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由于张**未支付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共计52500元,据此,原审认定苏**司应当向吴**、吴**、李**、卢**、龚**、卢**等6人支付尚欠的工资5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苏**司称涉案工资的支付责任应由张**承担,苏**司可依法另行向张**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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