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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五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卢*三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久**司,任职厂长,与久**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久**司安排卢*三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必须保证卢*三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卢*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双方约定的薪酬等。双方确认卢*三月薪为8000元,但卢*三认为月薪8000元只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久**司认为月薪8000元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总额。卢*三在职期间向久**司借支款项共计12796元。2014年2月22日,卢*三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久**司申请离职。其后,久**司通过杨某某账户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8日向卢*三分别支付4000元、20000元,通过法定代表人陈**账户于2014年3月26日向卢*三支付10000元。卢*三认为该款项与本案工资欠款无关,是偿还久**司法定代表人陈**借用其信用卡消费的59950元。2014年4月24日,卢*三以久**司未支付工资导致其辞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久**司支付工资23709.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5.2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456.2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620.9元。中山市**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37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卢*三的全部仲裁请求。卢*三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于2014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久**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3709.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5.02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司承担。

原审判决又查明:卢*三于2013年10月份上班24天,2013年11月份上班30天,2013年12月份上班25天,2014年1月上班15天(含法定节假日按2天算),2014年2月份上班14天。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卢**,久**司的陈述与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久**司是否已支付卢**在职期间的工资。对此作如下分析:一、卢**月薪的问题。卢**、久**司确认卢**月薪为8000元,但卢**认为月薪8000元只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久**司认为月薪8000元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总额。卢**作为久**司厂长,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可以灵活支配,且卢**月薪8000元,年薪高达96000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采信卢**的月薪8000元包括了每月的加班工资,故其诉请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卢**在职期间工资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卢**2013年10月份上班24天,2013年11月份上班30天,2013年12月份上班25天,2014年2月份上班14天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卢**认为其2014年1月上班15天(含法定节假日按2天算),久**司认为卢**2014年1月上班13天。原审法院认为,卢**于2014年1月有上班是事实,久**司对卢**考勤负有管理责任,久**司未能提交卢**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卢**2014年1月上班15天。卢**2013年10月、11月、12月各月的上班天数均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天数,均应按8000元发放各月工资,共计24000元。2014年1月、2月上班共计29天,工资额为6065.35元{8000元[21.75天+(30天-21.75天)200%]29天}。为此,卢**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共计30065.35元(24000元+6065.35元)。三、久**司支付款项性质的问题。久**司已支付款项46796元(12796元+34000元)给卢**是事实。卢**称其中34000元是偿还久**司法定代表人陈**借用其信用卡消费的59950元。原审法院认为,卢**所称久**司法定代表人陈**借用其信用卡消费的59950元属于卢**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卢**应另行主张,故卢**提出的笔迹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久**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在欠卢**工资款中扣除。

综上,久**司欠卢**在职期间的工资为30065.35元,支付了46796元,已足额支付欠卢**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此,卢**请求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卢*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陈**及其妻子杨某某向其偿还46796元,不能认定就是久**司向其支付了46796元。陈**及其妻子杨某某与久**司不是同一主体;2.一审法院对陈**及其妻子杨某某向其支付的46796元不作款项性质的认定,直接认定是其工资,应当从46796元款项中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陈**及其妻子杨某某向其支付的该46796元就是久**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实际生活中,其可以与久**司形成劳动工资支付关系,也可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完全可以与久**司法定代表人陈**形成民事关系。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想当然地将久**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妻子杨某某向其支付的款项就认定为久**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依据是工资单,如果久**司向其支付工资,理应会让其签工资表或写收据,但久**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证据。久**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妻子杨某某多次向其支付的款项如果是其工资却没有让其签相关工资支付凭证,显然不合常理;再次,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持卡人存根复印件》、《短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卢*三与陈**之间的短信》、《卢*三与陈**之间的通话记录》、《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消费本金和利息统计》等证据证明上述该46796元的款项与其工资无关,而是陈**向其归还信用卡消费款本金及利息。而久**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46796元的款项是其工资;最后,久**司在仲裁庭审中声称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及内部沟通问题,导致向其支付了46796元的款项,也证明该46796元的款项与上诉人的工资无关。因为该46796元的款项都是由久**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妻子杨某某直接支付,与久**司财务人员根本没有关系;3.其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该证据可以查清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事实;4.陈**欠其信用卡消费款项已付清,其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陈**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根本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而久**司理应提供证据证明陈**及其妻子杨某某向其支付该46796元款项是工资而不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但是,久**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五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久**司向卢*三支付工资23709.88元、加班工资10115.02元、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56.23元;2.久**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久**司答辩称:坚持我方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久**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久**司法定代表人陈**向案外人廖*、李**银行转帐交易凭证复印件,以及案外人杨某某向案外人廖*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久**司提交《关于卢**离职工资结算单》显示:“106/308000u003d28266-12796(借支)u003d15470元(应付工资余额)”。卢**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短信息往来纪录显示:“陈*你答应今天支付我的未付工资和信用卡余额,共16139.29元(其中未付工资15470元、未付信用卡余额13242和循环利息53687元)请安排。工行帐号:*******************户名:卢**”、“陈*您未还我信用卡29032.42元(其中含循环利息7161.42元)未发工资15470元,二项合计:44502.42元。你答应今天给的,请安排”。久**司在原审过程中,以没有相关部门盖公章且时间过久为由,不予确认对该短信纪录的真实性。久**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2014年3月25日)中无卢**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结合上诉人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久**司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调查等情况,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卢**在职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若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约定工资较高,且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则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卢**的工作岗位为厂长,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并且,双方未对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进行明确区分,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该工资(8000元/月)标准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卢**向久**司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卢**确认其在职期间收到久**司支付的12796元,虽然其主张该款项以借支的名义支付,但是,该款项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金钱往来,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该款项属于久**司向卢**支付的工资报酬;再次,久**司提交《关于卢**离职工资结算单》显示:“106/308000u003d28266-12796(借支)u003d15470元(应付工资余额)”,卢**除认为该结算金额15470元不包含加班费外,未对其他工资支付项目持有异议,也可进一步确认上述12796元应作为可抵扣的工资范围。该工资结算的依据(包括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已借支的数额)均与事实相符,结合本院上述对加班工资的合理认定,本院对该工资结算的数额(15470元),予以确认;另外,卢**提交的短信息往来纪录中,对工资结算金额为15470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卢**的工资差额为15470元。

二、关于久**司是否已经支付卢*三工资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本案中,卢*三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后,久**司未以正常支付工资的形式按照一般工资支付周期向卢*三支付工资,案外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向卢*三支付4000元、于2014年3月8日支付20000元,久**司法定代表人陈**于2014年3月26日向卢*三支付10000元,久**司均主张上述34000元(4000元+20000元+10000元u003d34000元)是其向卢*三支付的工资。但是,上述款项由案外人杨某某和陈**个人名义支付,并非以久**司作为支付主体,支付时间也不符合工资支付周期,支付款项的总金额(34000元)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工资结算金额(15470元),相关的工资发放表也未具卢*三的签名确认,并且,陈**在2014年3月26日向卢*三支付的10000元,发生在久**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之后,该行为与工资结算的行为存在明显矛盾;另外,久**司提供的《关于卢*三离职工资结算单》未能证实其已向卢*三结清工资的事实,但该证据与短信息往来纪录关于工资差额的意思表示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久**司未结清卢*三工资差额15470元的事实,结合卢*三的主张、支付主体、支付时间、相关证据以及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久**司主张上述34000元也属于其向卢*三支付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久**司未向卢*三支付工资差额15470元,久**司应当支付。

另外,卢美三主张其与久**司法定代表人陈**存在其他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但其主张的民事借贷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实体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卢*三要求久**司向其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56.23元,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久**司提出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但卢*三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久**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卢*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卢*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卢**的工资差额数额和久**司是否已经支付了该工资差额的问题上,稍欠准确,应予纠正。本院对卢**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久**司主张其已经足额向卢**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五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卢*三支付工资差额15470元;

三、驳回上诉人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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