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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梁**于2004年7月21日入职**公司,任织布片师傅。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10日,梁**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司:一、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费88682元(22天/月3小时/天11.29元/小时+4天/月10小时/天15.06元/小时66个月);2.恢复并补发2013年8月份特别津贴1150元。2013年12月12日,该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124号仲裁裁决:一、富**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㈠支付梁**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660.83元;㈡支付梁**2013年8月份的特别津贴1150元;以上合计共21810.83元;㈢恢复梁**特别津贴1150元;二、驳回梁**其余仲裁请求。富**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司无需向梁**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660.83元、2013年8月特别津贴1150元;2.富**司无需恢复特别津贴1150元;3.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张*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富**司无需向梁**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660.83元、2013年8月份的特别津贴1150元;二、富**司无需为梁**恢复特别津贴1150元。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富**司支付梁**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660.83元、2013年8月份的特别津贴1150元、恢复其特别津贴115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富**司与梁**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富**司自愿于2014年6月17日前通过银行转账一次向梁**支付20000元,本案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负担。本院出具(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4年9月15日,梁**(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富**司(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特别津贴差额303元、2013年9月特别津贴差额369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的特别津贴5750元(1150元/月5个月)。2014年11月21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4)362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特别津贴差额30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富**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梁**支付了2013年7月特别津贴差额303元。梁**(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司支付其2013年7月特别津贴差额303元、2013年9月特别津贴差额369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的特别津贴5750元(1150元/月5个月),合计64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司承担。诉讼中,梁**称富**司已支付其2013年7月特别津贴差额303元,故放弃该部分诉求。

另查明:梁**每月的工资由底薪(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为1100元,2013年3月至9月为1300元)、专业津贴600元和特别津贴1150元三部分构成。相关的考勤卡显示,梁**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648.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881小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共111小时、休息日加班共141小时。自2013年7月起,富**司将梁**工资中的特别津贴1150元变更为加班费。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由于富**司已于本案受理之前向梁**支付了2013年7月特别津贴差额303元,对梁**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梁**于2013年12月28日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梁**与富**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8日终止。自2013年12月29日起,梁**与富**司之间的关系不再为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富**司应否向梁**支付相关的特别津贴。

关于该焦点。关于梁**主张的2013年9月的特别津贴差额和同年10-12月期间的特别津贴。从相关的工资表来看,梁**每月的特别津贴为1150元,并结合富**司同意支付2013年7月特别津贴差额和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来看,富**司自2013年7月起未能向梁**足额支付特别津贴。富**司应向梁**支付2013年9月特别津贴差额369元和同年10-12月期间的特别津贴3450元(1150元/月3个月)。梁**要求富**司支付2013年9-12月期间的特别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3年12月29日起,梁**与富**司之间关系为劳务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梁**要求富**司支付该日之后的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特别津贴),已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支付2013年9月特别津贴差额369元和2013年10-12月期间的特别津贴3450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司负担。

梁**亦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入职后,梁**每月工资按底薪、特别津贴1150元和专业津贴600元三部分组成。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富**司未足额支付梁**特别津贴共计6119元,应予足额支付。2014年1月起,工资表虽未载明“专业津贴、特别津贴、年资”字样,但富**司实际按专业津贴600元、贴别津贴1150元、年资180元的标准支付梁**工资;2.一审判决以梁**于2013年12月28日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自2013年12月29日起双方不再为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梁**2014年1-2月的特别津贴2300元错误。根据《**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件)之规定,男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梁**也不属于五十五周岁退休的特殊情形,故一审认定梁**满五十五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综上,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富**司支付其2013年9月特别津贴差额369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特别津贴5750元,合计611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司负担。

针对梁**的上诉意见,富**司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富**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中富**司的答辩意见部分不是富**司的答辩,富**司没有口头答辩,而是当庭提交了答辩状,并明确以该内容为准,但判决书中辩称部分与富**司的答辩状内容完全不同;2.一审判决认定梁**于2013年12月28日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事实依据。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以在年满55周岁即可退休,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对此进行调查;3.一审判决在认定梁**自2013年7月起已不存在特别津贴,取而代之为加班工资的基础上,却又要求富**司向梁**支付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的特别津贴,明显前后矛盾;4.梁**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梁**在(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73号案中已主张恢复2013年8月及之后的特别津贴1150元,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本案梁**以同一事实再次向富**司主张特别津贴,显然重复主张,应依法驳回梁**的起诉。综上,富**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梁**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负担。

针对富**司的上诉意见,梁**答辩称:1.根据《**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件)之规定,男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梁**也不属于五十五周岁退休的特殊情形,故一审认定梁**满五十五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富**司应支付梁**2013年9月特别津贴差额369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特别津贴5750元,合计6119元;2.2014年1月起,富**司单方改变梁**工资组成结构,显然无效。富**司主张梁**认可其改变工资结构行为,并以中山**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但调解书并未明确梁**同意改变工资结构,且富**司亦未提交其它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富**司的该主张显然不成立,梁**并不同意将特别津贴变更为加班工资,并及时申请仲裁,要求恢复特别津贴。实际上从梁**目前所收工资数额来看,2014年1月1起,工资表虽然未载明“专业津贴、特别津贴、年资”等字样,但富**司依然按这些项目给付梁**工资,只是未足额支付;3.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是基于富**司拖欠特别津贴这一事实提出的,与(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73号案追索加班费的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自2013年7月起,富**司将梁**工资中的特别津贴1150元变更为加班费”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2013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3298元、3226元、3235元、3370元,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2527元、2090元、2180元、2150元、2348元。梁**2014年3月-6月工资表中列明的项目相加少于工资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梁**主张虽然该期间工资表没有列明特别津贴1150元、年资180元和专业津贴600元,但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加了这三项。经本院当庭核算,与梁**主张一致,富**司辩称只是巧合。

本院认为,一、关于梁**是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本案中,梁**于1958年12月28日出生,2013年12月28日年满55周岁,2018年12月28日年满60周岁,现任职织布片师傅,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退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梁**于2013年12月28日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妥,应予纠正,双方至2014年2月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富**司是否需支付梁**诉请的特别津贴问题。富**司主张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梁**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73号案中虽然梁**诉请了恢复特别津贴,但该案调解书并未就是否恢复梁**特别津贴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此产生争议,遂有本诉。故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富**司的主张不成立。从梁**2014年3月-6月工资表来看,表中列明的项目相加少于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梁**解释称虽然该期间表中没有列明特别津贴1150元、年资180元和专业津贴600元,但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加了这三项。经本院核算,与梁**解释一致,梁**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2014年3月-6月富**司已支付梁**特别津贴1150元/月;富**司主张2013年8月份后梁**工资结构调整,没有特别津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梁**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因富**司少付、未付梁**该期间特别津贴,导致梁**工资待遇明显降低,故富**司应支付梁**2013年9月特别津贴差额369元及2013年10月-2014年2月期间特别津贴5750元(1150元/月5个月)。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支付2013年9月特别津贴差额369元和2013年10月-2014年2月期间的特别津贴5750元,合计人民币6119元;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人民币15元,由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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