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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于2014年7月到被告李**经营的高埗镇中心东路128号莞味私房菜工作,该店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由一男一女经营。李**月薪为2000元,每月25日发放工资,扣押工资25天,其间2014年3月至5月工资正常发放,2014年6月起,李**拖欠工资不发,一直承诺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11月10日莞味私房菜停业前,李**均未支付工资。2014年11月10日,李**承诺11月25日付清工资7200元,但还是拖欠不给。2015年1月13日,李**与李**失去联系。李**前往李**住所追讨,但李**手机停机,家人不在。由于李**失踪,另一经营者拒不承认为李**合伙人,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支付李**工资7200元。2、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主张,其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李**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的莞味私房菜工作,担任厨师辅助人员,后莞味私房菜停止经营,李**尚欠其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未支付。李**提交欠条证明李**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欠条载明:欠李**7至11月份工资7200元,定于11月25号付完。李**在欠条上签名、书写日期2014年11月10日。庭审中,李**表示,李**出具欠条后,支付其款项2000元,故要求变更诉求:要求李**支付拖欠的工资5200元。

以上事实,有李**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自行承担。欠条由被告李**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主张李**出具欠条后,仅支付款项2000元,现尚欠5200元,李**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涉案的款项,本院对李**的主张予以采信。李**在欠条中承诺于11月25日付完,现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李**要求李**支付拖欠的工资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5200元。

本案诉讼费用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元,由被告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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