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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东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迈**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邹**与迈**司于2010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迈**司欠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400元,经邹**多次催收未果,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迈**司支付工资7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元,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1年1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迈**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迈**司辩称:一、邹**与迈**司不曾建立或存续劳动关系,邹**不应亦无权向迈**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迈**司也不负向邹**支付任何所谓工资、经济补偿金或工资差额的义务。邹**没有提供可证明其关于其曾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5日曾与迈**司建立或存续过劳动关系之主张的有效证据。迈**司未曾与邹**建立或存续过劳动关系,迈**司没有关于曾与邹**建立或存续过劳动关系的记录或材料。二、邹**主张的所谓离职时点2011年1月5日距邹**提出所谓的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9日已超过两年,既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邹**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主张与迈**司于2010年1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交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为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迈**司的主体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显示邹**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该庭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迈**司在庭审中否认与邹**曾经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主张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邹**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邹**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距其申诉之日长达4年,用人单位也无法定义务保存2年之外的工资台账,因此,原告邹**应当对自己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邹**已经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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