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明诉被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到庭,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明诉称:2015年3月11日,卢*明到林*工厂上班,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担任带班职位,负责衫片的质量问题。2015年6月18日因事请假4天,上班到2015年7月1日,工厂通知卢*明领取工资,并称5564批货出现质量问题扣款1,865元,后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卢*明同意厂方扣钱就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才发工资,工资结算单是工厂管理人杨某某写的,如果不同意就不发工资。卢*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林*向卢*明支付:2015年5月工资和6月工资共57天8,55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4,500元。共计13,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主张其于2015年3月11日入职林*开办的工厂,担任带班职位,双方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卢**工作至2015年7月1日,林*工厂的管理人员杨某某给卢**开具工资结算单,并在卢**工资中对做货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扣款,同时,解除与卢**的劳动关系。为此,卢**提供工资结算单、录音光盘为证。工资结算单上记载有:电脑机部员工5月1日至7月1日上班57天,总工资8,550元。因质量问题造成5564批货损失衫片9,321元,毛料4,000元。厂方暂定扣款1,865元,余额6,685元。如果员工同意以上处理先可签字领工资。落款员工签名处为空白,经手人处为杨某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录音光盘主要内容是卢**与林*、杨某某就卢**工资被扣款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进行的谈话。此外,卢**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清楚林*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主张质量问题并非由其造成,而是因机器问题所致。

另,根据卢**的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发函调取该站工作人员处理卢**与林*因劳动报酬问题的相关情况。该站于2015年9月17日复函说明情况,该站于2015年7月6日接到卢**要求解决与林*的工资结算问题的申请后电话联系林*前来处理未果,后转镇人力资源分局作进一步跟进。7月7日,卢**回到该站再次要求解决,该站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直接到位于育民三街XXX号的工厂与林*协商解决,林*要求员工卢**因工作失职造成毛衣质量问题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在工资中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卢**确认于2015年7月7日与该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到林*的工厂协商,当时同意对毛衣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扣款,但对扣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

另查明,卢**就工资问题于2015年7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于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资结算单、录音光盘、求富路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卢**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卢**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卢**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卢**主张其于2015年3月11日入职林*开办的工厂,与林*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产生纠纷,为此,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录音光盘为证,工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卢**2015年5月1日至7月1日的工资总额8,550元,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卢**支付该工资,同时结合求富路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卢**与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尚拖欠卢**2015年5月、6月工资8,550元未付。至于是否应从卢**的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问题,因工资结算单上记载的“因质量问题造成5564批货损失衫片9,321元,毛料4,000元。厂方暂定扣款1,865元,余额6,685元。如果员工同意以上处理先可签字领工资。”卢**并没有签名同意该赔偿责任。虽然在劳动服务站工作人员的调解过程中,卢**同意赔偿部分,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卢**并未确认林*工厂案涉损失是由其造成,庭审中,卢**亦否认由其造成林*工厂货物质量问题,且不清楚林*工厂货物损失的大小。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卢**的过错造成其损失,亦未能证明损失大小,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扣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故林*应支付卢**2015年5月和6月工资共8,550元。

关于林*应否支付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卢**主张林*于2015年7月1日通知其结算工资并予以解雇,有录音资料为证,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林*单方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属于违法解除与卢**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卢**仅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如上所述,卢**2015年5月、6月工资总额为8,550元,由此可知,卢**月平均工资为4,275元,计算方式为8,550元2u003d4,275元。关于卢**的入职时间,卢**主张为2015年3月11日,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结合卢**的月平均工资及入职、离职时间,林*应支付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7.5元,计算方式为4,275元0.5个月u003d2,13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支付2015年5月和6月工资共8,550元;

二、限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7.5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卢**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