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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东莞**昌五金厂、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增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松铖昌五金厂(下称“松铖昌厂”)、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增诉称,原告2011年5月9日入职被告“松铖昌厂”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1年5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经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2012年1月16日,被告经营者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伤赔偿款8000元,并承诺2012年2月底至3月中旬付清;期限到后,被告并未付清赔偿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伤赔偿款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松铖昌厂”、谢**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增主张,其2011年5月9日入职被告“松铖昌厂”任冲压工作,当天受工伤并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月16日,“松铖昌厂”及其经营者谢*分别盖章和签名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今欠韦*增工伤赔偿金捌仟元*(小写:8000.00元),定于2012年2月底至2012年3月中旬付清。”期限到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讨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松铖昌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谢*。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医院住院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松铖昌厂”、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韦*增诉求被拖欠的工伤赔偿款8000元,有被告“松铖昌厂”及其经营者谢*分别盖章和签名共同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东莞市常平松铖昌五金厂、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韦*增工伤赔偿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松铖昌五金厂、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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