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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东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诉被告东莞市戈**戈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毛**与人民陪审员叶**、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诉称:陈*超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沙发打样师傅,约定45元每小时,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但至2013年9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5,9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戈*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主张:陈**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戈域公司(陈**于庭审中明确起诉状中入职时间2014年为笔误,应当为2013年),任沙发打样师傅。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45元每小时,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当月工资。戈域公司尚欠陈**15,900元工资。陈**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抬头为东莞**有限公司,其上有手写笔迹:戈域厂欠陈**打样费15,900元。(8月、9月、10月、工资)。落款处有手写戈域**公司,并覆盖有东莞**有限公司行政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1-22。

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欠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戈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陈**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陈**提交的欠条,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戈域公司尚欠陈**15,900元工资,陈**诉请戈域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15,900元。

如果被告东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98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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