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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东莞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东莞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有关的装修事宜一直是找原告来做,期间有多次装修工程,原告找了一批工友按被告要求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及其工友的工资均是由原告与被告统一结算。在2010年,原告及其工友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及其工友的工资。而原告所找的工人均向原告催要工资,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自己借钱来向工人发放工资。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22800元,尚欠原告工资38700元未付。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38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资的利息5620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6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是2011年1月、2月的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2月的工资表及被告公司财务所支付部分工资及签字。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另外11名工人均是被告聘请的员工,为被告做室内装修木工工作,原告是这11名工人的领班,工资结算方式是被告先与原告结算全部工人的工资,原告再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给其他工人,原告没有从中赚取差价,被告应付包括原告在内共12名工人的2011年1月的工资58075元、2011年2月的工资3425元,共计615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2800元,尚欠38700元未支付,而其他工人均找原告催要工资,原告迫于无奈垫付了这些工人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8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1月、2月的工资表及被告公司财务所支付部分工资及签字,被告公司财务所支付部分工资及签字实际是2011年1月、2月的工资表的反面,两份证据形成在同一张纸的正面和反面。2011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共计有12名工人,列明了每名工人的姓名、职位、薪金、出勤时间、应得工资、加班小时、加班天数、加班费、实发工资,其中陶乾国2011年1月的工资为6700元,12名工人2011年1月的工资共计58075元,工资表下面和背面书写了每次付款的记录,并有鲁*的签名,原告主张鲁*是被告的财务,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的妻子的妹妹,2011年1月的工资表上面书写了2012年6月25日已付22800元,余35275元。2011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共计有8名工人,列明了每名工人的姓名、职位、薪金、出勤时间、应得工资、加班小时、加班天数、加班费、实发工资,其中陶乾国2011年2月的工资为800元,8名工人2011年2月的工资共计3425元,工资表背面书写了每次付款的记录,并有鲁*的签名。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请求的是工资还是工程款,原告明确其请求的是工资,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2011年1月、2月的工资表及被告公司财务所支付部分工资及签字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坚持其主张的是工资,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1月、2月的工资表及被告公司财务所支付部分工资及签字为证,上述证据有原件,且有被告的财务鲁*的签名,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从该工资表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该工资表就是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依法可以受理本案。根据2011年1月、2月的工资表,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的工资共计61500元,其中原告本人的工资仅为7500元,原告主张其为其他工人垫付了工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工人的工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主张其他工人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能主张其本人的工资7500元。对于被告已付的工资情况,应当由被告举证,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工资的情况,而且被告在工资表中注明的已付工资22800元又无法区分具体付给原告的金额是多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在7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7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支付2011年1月、2月的工资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元,由原告负担732元,被告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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