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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进厂入职,在厂里担任喷油工职务。2014年8月辞职,2014年9月4日到期。被告要求本人多上半个月班于2014年9月20日离职。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开具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欠款90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3000元被告不给,现被告不知去向,被告工厂所有财产已被查封,原告希望被告财产拍卖后优先支付原告的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欠款1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出资人以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生意经营,但并未进行企业登记;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18日经被告招聘担任喷油部师傅,月薪4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共计120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未能支付,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确认拖欠原告9000元;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9月20日,后在2014年10月再去向被告催讨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时已经找不到被告,《欠款证明》中的9000元并不包括2014年9月份的工资3000元。

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内容显示:“现文辰厂欠黄**¥992,赵刚¥9000,黄**6000+500,特此证明。董**2014年9月27日”。另,原告提供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显示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库中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1081号《不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查询结果、《不受理通知书》、《调解不成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资人以“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生意经营,但并未进行企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东莞市**有限公司”对外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其工资12000元,对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欠款,原告提供了《欠款证明》为证,该证明的内容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并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9000元的事实。至于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期间为被告了提供劳动,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月份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欠款证明》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欠款9000元。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催还欠款,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应予以归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欠款9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欠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25元,被告董**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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