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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张**受陈**的聘请,到陈**所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镇天虹商场负一楼华尔荣美食广场从事行政工作。2014年5月10日,陈**将张**解聘,且未及时支付工资。事后,张**多次催讨,陈**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支付,但时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以提交答辩状的形式辩称:1.张**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陈**不认识张**,无聘用一说。陈**不可能在不认识张**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欠条所称的情况根本不存在。2.从欠条的字体和格式也可以看出该欠条是伪造的。欠条正文字体明显偏小,与签名紧挨在一起,而签名与时间之间却留有较大的空间,所以从欠条表面形式看,如果不是套用,根本不可能那么签字。且欠条上虽有打印日期,但日期在正文的右下角,而签名却在正文的左下角,与时间分隔两边,这既不符合签字确认的规则,也违反正常签字在右下角的书写习惯。因此,不论从形式方面还是真实情况,张**所提供的欠条都是虚假的,与陈**没有任何关系。张**不是陈**公司员工,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按照张**的主张,其只是美食广场的行政人员,美食广场所聘请的行政人员月薪从未超过3,000元,且张**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其主张的月薪标准明显不符合现实。张**伪造陈**签名,滥用诉权,损害陈**的名誉,陈**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张**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主张:陈**经营东莞市厚街镇天虹商场负一楼华尔荣美食广场,该美食广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张**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该美食广场,任行政人员兼陈**助理,月薪为5,000元。后陈**以华尔荣美食广场经营不善为由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陈**未支付张**在职期间工资。后张**多次追索,陈**于2014年6月向张**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陈**欠张**在东莞市厚街镇天虹商场负一楼华尔荣美食广场2014年4月-2014年5月10日工资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该欠条左下方紧贴正文内容后有“陈**”字样签名,左下方有打印字体“年月日”,但并未填写具体日期。张**确认,欠条内容为其代理人周*在张**、陈**、周*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书写,陈**确认无误后签名。关于陈**为何会在左下方紧贴正文内容后签名,张**主张是因为陈**担心张**会在其签名后另行填写其他内容,故紧贴正文内容后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欠条,被告陈**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足以认定陈**拖欠张**工资,其应当向张**支付该工资款项。理由如下:

首先,陈**主张不认识张**,与张**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完全可以通过提交员工名册及工资台账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证明。但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陈**理应持有员工名册及工资台账,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陈**主张欠条上签名位置不符合常理,欠条正文字体大小与签名字体大小存在明显差异,为张**伪造。但是,张**对于签名位置的解释并不有违一般生活常理,在日常生活实践中,确有为防止对方事后添加内容而将签名签至左下方紧贴正文后的情况。至于字体大小的不一致,张**亦已确认,欠条正文内为其代理人周*在陈**在场的情况下书写,陈**签名的行为以表明其对欠条内容的确认。由于欠条正文和落款签名并非同一人所书写,故字体大小存在差异亦属正常。故陈**的该主张并不足以推翻案涉欠条的真实性。

再次,陈**认为张**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畸高,不符合美食广场一般行政人员的月薪标准。但是陈**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美食广场的员工工资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陈**主张张**伪造欠条,但并未到庭与当事人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对案涉欠条的形成情况以及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此,陈**否认案涉欠条的理由均不充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张**已对案涉欠条的情况进行了充分且符合生活常理的解释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张**所提交的欠条,认定陈**拖欠张**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工资共计7,000元。张**诉请陈**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张**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工资7,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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