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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与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限公司签订了搬运承包合同书,并和王*、张**、李**、彭**、刘**人一起按照合同上的要求做完工作,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全公司停产,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等6人的工资。被告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支付报酬给原告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支付工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5日,原告刘**与被告佛山**工有限公司签订《搬运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包括利利纸业)的全部物料搬运工作,承包费用为每月17000元整,被告于次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另支付原告方管理代表每月人民币500元。同时还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方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定员6人),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支付工资协议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搬运承包合同有限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放假,2015年3月7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全厂停工停产令原告放假至2015年3月31日至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同意在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按定员6人计)2015年2月假期工资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即为7860元;2.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30日支付原告(按定员6人)2015年3月停产假期工资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7860元。两项合计15720元。原告今后不得以此向被告追索任何财物。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至今,被告仍然未按协议书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和2015年3月的工资报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搬运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完成搬运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的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产,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同意由被告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定员6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支付工资协议书,均出于双方自愿,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720元工资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劳动报酬1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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