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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友诉被告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友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在2013年3月将一建房工程转包于我。在工资结算时,被告尚欠我工资24000元没给付。2014年11月27日,被告写下欠条给我,约定在2014年年前付清该款。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欠原告的工资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开庭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3月,被告将一建房工程转包与原告承建,2014年11月27日工程结算时,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工资24000元没有给付,当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欠魏**工资贰万肆仟元正(24000)。定于2014年年前支付给魏**,逾期不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单全部作废,这张为准,加息一起这么多,实数工资一万多一点,加了息给他。欠款人:袁**,2014年11月27日。”后附:“魏**身份证号码:512924XXXXXXXXXXXX,袁**身份证号码:441622XXXXXXXXXXXX及电话号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写下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4000元,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为凭,且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剩余工资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还载明还款日为2014年年前,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及欠条时间和内容理解,到期之日应为农历2014年12月30日(即新历2015年2月18日)。因该工资经原、被告结算转为欠条,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其逾期利息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6%,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5年2月19日)起,其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工资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负担。被告袁**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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