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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映诉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映诉称:被告因建筑工地用工需要,聘用原告在其工地做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640元,被告立下《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640元给原告。

被告张**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建筑工地期间,雇请原告骆应映从事建筑工作,尚欠9140元工资款未支付,承诺在2015年5月付清。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支付500元给原告,尚欠864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864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640元劳动报酬给原告骆应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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