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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胡**、东莞市**制品厂、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胡**、黄**、东莞市**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格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三格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其登记的投资人为李*。2009年12月21日,黄**与倪*签订一份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三格厂,合伙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其中黄**出资500000元占三格厂股份49%,倪*以资产及出资合计500000元占股份51%。合伙协议约定倪*为三格厂运营直接负责人,负责工厂运营管理,每月20号前出具上月工厂财务报表,送达至各股东处,其他合伙人则具有参与合伙事业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工厂重大事项的权利。2014年3月5日,三格厂及倪*出具一份《三格五金制品厂与潘**等14人的工资支付协议》,该工资支付协议显示,三格厂经核算确认拖欠上述14名工人工资226194元,其中胡**为15188元;三格厂及倪*因三格厂与供应商债务纠纷尚未解决,具体支付时间需要三个月时间才能明确。另外,胡**还提供一张三格厂未发工资人员明细表,该表显示胡**为生产主管,三格厂拖欠胡**2009年4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1288元、1287元、1239元、839元、978元、543元,11月工资912元,12月工资1499元,2010年1月工资1562元,2月工资268元,11月工资2389元,12月工资2384元。倪*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黄**则对《三格五金制品厂与潘**等14人的工资支付协议》及三格厂未发工资人员明细表均不予确认,认为倪*并未告知其存在欠款情形,上述工资支付协议及未付工资明细表并未有黄**的签名,加盖三格厂公章的行为也未经过黄**的同意,认为未付工资明细表上载明拖欠工资的时间从2008年开始,早已超过时效,是否存在欠薪的事实存疑。对于合伙事宜,黄**表示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属实,但该合伙协议已经作废,黄**与倪*、李*等人于2011年4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为此黄**提供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显示由黄**、倪*、李*、金*(潘**)、陈**、罗*共同签订,对三格厂的股份份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股比结构为倪*占股份41%、黄**占39%、金*占8%、陈**6%、罗*6%,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前签订的合伙协议一致,另确定了潘**负责工厂生产运营、陈**负责工厂技术事务、罗*负责具体开发事务、李*负责工厂财务。胡**、倪*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胡**认为该合作协议的存在不能免除倪*、黄**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胡**申请劳动仲裁,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胡**未能提交实际出资人倪*、黄**的身份资料、无明确被诉对象为由不予受理。

再查明,倪*在案涉工资支付协议中签名确认欠工资事实,庭审中倪*对胡**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又表示其在本案中无论是否需要向胡**支付劳动报酬,均愿意对三格厂拖欠胡**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受理通知、合伙合同、三格厂与潘**等14人的工资支付协议、三格厂未发工资人员明细表、合伙协议、谈话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胡**申请劳动仲裁不获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胡**持有三格厂确认的工资支付协议,诉讼请求亦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胡**直接起诉至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格厂是否拖欠胡**工资15188元;二、如果三格厂需要支付胡**工资,那么倪*与黄**是否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主张三格厂拖欠胡**工资15188元未付,有工资支付协议为证,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协议显示,三格厂确实存在拖欠胡**工资15188元未付的事实,胡**要求三格厂支付上述工资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格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格厂在对外的民事行为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黄**、倪*虽合伙经营三格厂,但这属于三格厂内部关系,该两人无需就三格厂的债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胡**要求黄**对三格厂拖欠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倪*在案涉工资支付协议中签名确认欠工资事实,庭审中倪*对胡**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又表示其在本案中无论是否需要向胡**支付劳动报酬,均愿意对三格厂拖欠胡**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胡**要求倪*对三格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三格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支付工资15188元;二、倪*对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0元,由三格厂、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主体采用了两种标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三格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倪*虽合伙经营三格厂,但这属于三格厂内部关系,该两人无需就三格厂的债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另一起(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14号李**与三格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则认定三格厂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倪*因三格厂的破产而一无所有并以打工为生,目前根本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是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知,三格厂所欠工资须由投资人黄**、倪*双方承担清偿责任。上诉请求:改判由黄**支付胡猛军工资15188元,诉讼费用90元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黄**、三格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是否应就倪*及三格厂向胡**支付15188元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针对胡**的工资问题,虽然黄**不予确认胡**提交的《三格五金制品厂与潘**等14人的工资支付协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倪*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且在一审中亦明确确认无论其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向胡**支付劳动报酬,均愿意对三格厂拖欠胡**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协议确认三格厂拖欠胡**工资,且根据倪*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认定其应对三格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针对黄**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三格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三格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李*,故倪*要求黄**对三格厂拖欠胡**工资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黄**无需就三格厂拖欠胡**工资的债务承担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倪*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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